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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与吕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XX,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XX(原告之父),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XX。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XX律师。

原告郝XX与被告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X、李娜,被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郝XX与吕X于2008年1月2日经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郝XX。于2009年11月19日出生,现在已经4岁零6个月。现与郝XX和爷爷、奶奶居住在昌平区XX即(昌平区x公寓x号)。(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吕X态度一直处于强势,不能及时与客观的解决矛盾,以至于矛盾日久加重,造成感情破裂,亦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吕X于2012年5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同意郝XX归郝XX抚养,但索要经济补偿和存款600万元。因其所提条件郝XX不能满足,故搁置,后吕X又于2012年6月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昌民初字第9525号;郝XX到庭应诉,但吕X未到庭,2013年9月郝XX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昌民字第9857号,由于吕X谎称双方夫妻关系没有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以达到2年零2个月以上,其间除法庭上见面外,并无任何联系接触。现郝XX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二)对婚生女郝XX,男方要求抚养权,由男方抚养;理由:(1)吕X在北京XX工作,由于工作性质,早出晚归,节假日加班,对孩子陪护时间很少,不能很好的照顾孩子,婚生女郝XX自幼由郝XX和爷爷、奶奶照看,断奶后至今更是白天、夜间都由爷爷奶奶照料。郝XX在家里吃穿用、玩具一应俱全,郝XX自2012年7月上幼儿园至今每月托儿费、伙食费、培训费平均3000元。并长期由郝XX和爷爷奶奶接送培护;郝XX自出生至今的生活和学习的费用全都由郝XX和郝XX的爷爷、奶奶、出资和购买。(2)吕X在郝XX身上舍不得花钱,郝XX在分居前很少得到妈妈给买的食品、衣服、玩具、图书;分居至今,更是一分钱没花。(3)吕X根本不懂科学喂养孩子,孩子断奶后每次给孩子吃三个鸡蛋,吃粥也是10多公分的大碗满碗,饺子10几个,从不听别人意见和劝阻,也不从电视、网络、书籍等途径学习,一意孤行,以至于造成孩子肠胃不好;(4)吕X自分居后就一直没有看过郝XX。再有2012年8月吕X应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昌平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还让主审法官给郝XX打电话,要求郝XX给予吕X200万元人民币,放弃郝XX的抚养权。由吕X的历次表现可以看出,吕X看重的是人民币。而不是郝XX。(5)郝XX在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是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财政开支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和工资收入稳定,生活居住环境、工作性质优于吕X,郝XX在下班后和节假日里大部分时间都和郝XX一起玩耍。并且由于郝XX和郝XX及爷爷、奶奶长期生活在一起感情深厚。能够给孩子一个健康舒适的成长环境,综上,男方坚持郝XX的抚养权。综上所述;郝XX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维持。请贵院依法解除,判令离婚;为了不改变婚生女郝XX的生活习惯和生长环境,郝XX坚决要求判予男方。请求贵院将郝XX的抚养权判归郝XX,由男方抚养。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郝XX与吕X离婚。(二)判令双方婚生女郝XX由男方抚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吕X承担。

被告吕X辩称,郝XX起诉书中陈述的部分与事实不符。如果婚生女由我抚养,并且平均分配财产,我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并且郝XX起诉书陈述的事实大部分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郝XX与吕X于2007年3月相识,2008年1月2日自主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郝XX,2009年11月19日出生)。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3月开始,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7月份,吕X曾诉至本院,要求与郝XX离婚,但在开庭时,吕X未到庭,本院按吕X自动撤回起诉处理。郝XX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该案在审理中查明吕X因郝XX的抚养问题与郝XX的父母发生矛盾,自2012年5月开始郝XX拒绝吕X进入家门。本院经审理后,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

在审理中,郝XX提出双方已分居两年;吕X提出双方分居的原因并非因为感情破裂,而是郝XX的父亲更换了门锁,且双方之女也愿意与父母一起生活,现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郝XX与吕X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虽然郝XX提出双方分居已两年多,且曾提出过离婚并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且现在吕X仍提出双方还有感情,还能一起生活,坚持不离婚,故郝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郝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XX人民陪审员路玉国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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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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