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从事个体餐饮。
委托代理人:胡秀寒,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胡秀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李XX未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李XX于2014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林X的书面证言一份,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前,被告曾几次向原告借款,每次都能按时偿还。2013年9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说好用几天就还,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借据,过了几天后,被告未能耐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2014年2月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以无款为由拒付,此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35000元”,欠条中有被告的署名。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未偿还,致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5000元,欠条虽未承诺偿还时间,但不影响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5000元,理由正当,属合法要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其请求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人民币35000元。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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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兖州市人民法院
标 的:3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