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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重审判决书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德州XX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X,男,汉族,1980年12月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系济南XX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省德州XX公司与被告济南XX公司、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陵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一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德中商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一被告济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X、第二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合作关系,刘XX作为第一被告的业务员,代表第一被告到原告处进货,并对所进药品的货款总额打了总欠条。后经核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762.1元,第一被告不认可,称所欠货款系第二被告个人调货所致,不同意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共计299762.1元,返还进药保证金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二份,该两份欠条均署名刘XX,日期均为2012年8月27日。第一份欠条内容为:“刘XX从2012年1月13日至今,从德州XX公司调货总额XXX.6元(贰佰叁拾玖万叁仟伍佰捌拾叁元陆角整),款未付”。原告以此证明,刘XX作为第一被告的业务员,代表第一被告到原告处进货,并对所进药品的货款总额打了个总欠条,当时总计欠款XXX.6元。后经核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762.1元。第二份欠条内容为:“今刘XX借现金3000元(叁仟圆整),此款纯属私人用款,与公司货款无关联。”原告以第二份欠条与第一份欠条相区别,证明第一份欠条为刘XX代表公司从原告处进货所欠的货款,第二份欠条为刘XX的个人欠款。

证据二:三份第一被告的销售开票汇总回执单,该三份回执单上有第一被告的结算专用章和被告刘XX的签字,原告以此证明刘XX系第一被告的业务员,原告和第一被告的药品买卖都是由刘XX负责联系办理。

证据三:由德州某某医药连锁店及德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均为:“兹证明我公司与济南XX公司发生的药品业务由刘XX负责联系办理”。原告以此证明,刘XX作为第一被告的业务员,不仅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与德州其他药品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

证据四: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该凭证记载汇款人为夏某某,收款人为赵XX。原告以此证明2011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有业务往来,该汇款凭证为原告的业务员夏某某向第一被告的会计赵XX汇的药品货款。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刘XX书写的欠条)未体现出第一被告的名称,是被告刘XX的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二(开票汇总回执单)只能证明刘XX是第一被告的开票员,而非业务员,三份回执单不能证明被告刘XX以公司业务员身份代表公司进行了业务行为。被告刘XX只是第一被告的员工,负责开票,但不是业务员,刘XX作为开票员在未取得公司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无权代表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更无权代表公司开具金额二百多万的欠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个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而本案涉案时间为2012年,不能证明刘XX2012年时能够代表第一被告对外洽谈业务。对证据四第一被告认为,该份汇单只是个人对个人间的汇款,根本无法体现刘XX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进行过业务往来。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刘XX书写的欠条)是刘XX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当时在原告的办公室,刘XX的孩子哭闹,刘XX没有办法才违心写下的欠条,非刘XX自由状态下的意思表示,此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刘XX表示不清楚赵XX是否为第一被告的会计。

第一被告辩称,被告刘XX只是我公司开票员,并非公司业务人员,其从原告处的进货和调货未得到公司授权,属于其个人行为,原告所起诉的欠款和保证金与第一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的业务从2012年1月开始,双方药品销售业务是以货换货的形式进行。即有原告销售给第一被告的药品,也有第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药品。原告仅以被告方拖欠货款为理由起诉,但原告也拖欠被告方货款,对此,刘XX提交40张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单据,证明原告尚欠第一被告药品款共计XXX.58元。双方债务互相抵销,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刘XX提供的40张加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单据,原告除对3张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认可:1、GSJP120711-001D(2012年7月11日)验收入库单,为开具的重复单据,故在单据上记载了“此单据属于重复单据,仅做参考使用,其他无效”,故此单据不应作为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进药品的依据,为无效单据;2、GSJP120618-001C(2012年6月18日)单据中所列的药品及GSJP120303-007A(2012年3月3日)单据中的第8行的药品不是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3、对GSSP120226-018D(2012年2月26日)和GSSP120208-007A(2012年2月8日)两张销售清单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此单据记载的购货单位为第一被告,是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单据中所记载的货款应由第一被告偿还给原告。4、对GSJPXXXA(2012年2月29日)的进货退回单予以认可,但该单据是原告退给第一被告的退货单,也就是说将货退回了第一被告,原告无需将此笔货款付给第一被告。5、从刘XX提供的这40张单据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一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以货换货的形式进行,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进货,第一被告也从原告处进货;刘XX持有第一被告大量的进货单据、销售单据及退货单据,证明了刘XX就是第一被告的业务员,曾多次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

对原告的以上质证意见,被告刘XX认可GSJP120618-001C单据中全部药品、GSJP120303-007A单据中的第8行药品原告未从第一被告处购买,GSSP120226-018D和GSSP120208-007A两张销售清单是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进货,不是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进货。GSJPXXXA的进货退回单是原告将货退还给第一被告的清单,以上药品价款从原告应付给第一被告的药品总价中扣除。但对2012年7月11日的GSJP120711-001D的验收入库单,刘XX认为,该单据不属重复单据,因为其提供的这40张单据中,没有一张和这一张重复,所以该单据是有效单据,此张单据所记载的药品价款应由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

对刘XX提交的以上40张单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GSJP120711-001D的单据是有效单据。GSSP120208-007A、GSSP120226-018D的销售清单由原告单方所制,没有第一被告的公章,并非第一被告所出具,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有直接的业务销售关系。其他的单据均为原告提供给刘XX,刘XX再提交给法庭,原告加盖印章确认的单据,我方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刘XX称证据一(2012年8月27日刘XX书写的欠条)是在被威胁、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XX向原告出具的该份欠条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三份第一被告的销售开票汇总回执单)中盖有第一被告的公司结算专用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份单据中有两份记载单位名称为原告公司,这说明从2011年开始第一被告与原告就有业务往来。该三份回执单上记载刘XX为第一被告的开票员,能够据此认定刘XX为第一被告的职员。证据三(德州某某医药连锁店及德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时间虽然为2014年2月10日,但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告药品业务由刘XX负责联系办理。证据四(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载明汇款人为夏某某,收款人为赵XX,未能体现原告因与第一被告有药品买卖关系而给第一被告付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应采信。

对刘XX提供的40张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单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刘XX为第一被告的员工,且原告和第一被告从2011年开始两公司就有业务往来;根据原告及二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刘XX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处购进药品,也将第一被告的药品销售给原告,并从原告处取得了药品单据。该40张单据中,双方除对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GSJP120711-001D入库单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的39张单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刘XX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即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GSJP120711-001D入库单能否认定为有效单据?

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根据以上的理论分析,本案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由刘XX出具的没有第一被告签字盖章的欠条及由刘XX提交的原告方的验收入库单能否作为证据证明刘XX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对此,可以结合本案证据全面分析:第一,刘XX的身份及其行为,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刘XX是第一被告的员工,其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处购进药品,并对所购药品欠款总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也将第一被告的药品销售给原告,并从原告处取得药品入库单,被告刘XX的行为应视为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其次是欠条的内容,欠条载明:刘XX从2012年1月13日,从原告处调货总额XXX.6元,区别于同一天刘XX给原告出具的3000元欠条,说明该笔欠款不是私人欠款,是为从事经营活动而欠的货款;第三,原告和第一被告在2011年就有业务往来,被告刘XX系公司员工的身份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公司的代理权,根据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刘XX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不应由刘XX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刘XX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2012年7月11日的GSJP120711-001D入库单上注有“此单据属于重复单据,仅做参考使用,其他无效。”也就是说,在原告向刘XX出具该份单据时,就已标明此单据属重复单据,只能作为参考使用,不能作为其他用途使用,不能作为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进货的依据,单据上所标注的药品价款277200元不应由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刘XX虽称该单据无其他重复单据,是有效单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XX所提交的40张单据中,除对2012年7月11日的GSJP120711-001D入库单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外,其他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无争议的39张单据药品价款总计XXX.9元;但刘XX认可2012年6月18日GSJP120618-001C单据中全部药品及2012年3月3日GSJP120303-007A单据中的第8行药品原告并未从第一被告处购买,以上药品共计价2040+2040=4080元,应从原告应付给第一被告的价款中扣除;另2012年2月29日GSJPXXXA的单据为原告将药品退还给第一被告的退货单,计34.68元,应从原告应付给第一被告的价款中扣除;另2012年2月26日GSSP120226-018D及2012年2月8日GSSP120208-007A为原告将药品卖给第一被告的销售清单,价款总计19500+9720=29220元,应由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也应从原告付给第一被告的总价款中扣除。综上,无争议的39张单据中,原告应付给第一被告药品价款总计XXX.9-4080-34.68-29220=XXX.22元。

2012年7月11日的GSJP120711-001D单据属重复单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进货的相关依据,原告无需将此份单据上所记载的药品价款277200元支付给第一被告。从刘XX为原告出具的总欠条可以看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总价款XXX.6元,但由于原告还应付第一被告药品总价款XXX.22元,第一被告仍欠原告药品总价款XXX.6-XXX.22=303538.38元,但由于原告只主张299762.1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一被告只需偿还原告药品价款共计299762.1元。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5000元进药保证金的请求,由于原告方未提供被告方收到15000元保证金的证据,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XX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德州XX公司药品欠款2997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燕

审 判 员  李德东

人民陪审员  田兆勤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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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标      的:240038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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