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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杨X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印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富,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XX,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余XX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原审诉称:蒋XX承包XX乘用汽车厂车间门窗安装工程,从余XX处订购加工玻璃若干。2013年5月1日下午5时许,余XX雇佣的司机孙XX与雇佣的工人范期业,开小型货车将近2吨玻璃运至蒋XX的施工现场,负责接货的是蒋XX的工人杨X和盛XX。在一个车间卸完一半玻璃后,杨X、盛XX强令余XX的司机将车开往另一个车间,余XX的司机只好将小型货车开到了另一个车间。在卸货的过程中,杨X、盛XX一前一后扶着玻璃,孙XX与范期业逐块搬运玻璃,由于杨X、盛XX疏忽大意,致使玻璃倾倒,将范期业当场压在玻璃下面,杨X、盛XX趁机跑掉,孙XX报警并施救,120救护车赶到时,范期业已经死亡。2013年5月4日,余XX与死者范期业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余XX向其支付赔偿款共计310,000元,余XX还支付抢救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合计10,968.1元,余XX认为杨X、盛XX在雇佣活动中致范期业死亡,其存在过错,其雇主蒋XX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案情,余XX认为原审被告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余X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XX向余XX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92,581元;判令杨X、盛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蒋XX原审辩称:本案余XX主体不适格,蒋XX一直以来是与安徽XX公司存在购销合同;死者范期业是安徽XX公司员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余XX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杨X的行为是帮忙,其帮忙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是个人行为,与雇主无关。

杨X原审辩称:杨X是去帮忙的,自己也被玻璃伤到了,不同意赔偿。

盛XX原审辩称:余XX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将剩余玻璃运至另一车间并非原审被告的要求,余XX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余XX的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蒋XX在合肥市承揽门窗安装工程。2013年4月,蒋XX因承包位于合肥市紫云XX附近的XX汽车厂过道铝合金工程的需要,向安徽XX公司订购约100余块玻璃。2013年5月1日,安徽XX公司指派公司驾驶员孙XX和装卸工范期业驾驶小型货车向蒋XX的工地送货。在到达工地后,孙XX与范期业在其中一处卸货地点卸下部分玻璃后前往另一卸货地点,此时,因车辆失去平衡,驾驶员孙XX要求工地上工人杨X和盛XX帮忙扶住车上的玻璃,杨X和盛XX同意并随车前往另一卸货地点。在第二卸货地点卸货时,因玻璃过重,杨X和盛XX没有扶住,剩余的约二三十块玻璃发生倾倒,范期业被压并当场死亡。

2013年5月6日,以死者范期业亲属吴XX、范XX为甲方,余XX为乙方就范期业意外死亡一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310,000元,在合肥的火化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余XX提供的《协议》、蒋XX提供的订货单、原审法院调取的合肥市锦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余XX据以主张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余XX若主张追偿权,需证明以下事实:一、余XX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且人身损害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二、人身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三、余XX已承担了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首先,余XX与死者范期业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蒋XX分两次向安徽XX公司订购玻璃,按照交易惯例应当由安徽XX公司负责送货和卸货,因此,负责送货和卸货的驾驶员孙XX和死者范期业应系安徽XX公司指派,而并非由余XX个人指派。同时,根据驾驶员孙XX事发后在合肥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也显示孙XX和死者范期业系求是公司的工人。余XX主张死者范期业是其个人雇佣的工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余XX已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余XX在审理中提供《协议》一份,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余XX向死者范期业赔偿310,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余XX系安徽XX公司法定代表人,死者范期业系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时遭到人身损害,该协议应系余XX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死者家属签订,不能认定是余XX本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且余XX在审理中也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余XX诉称已对死者范期业近亲属承担了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安徽XX公司是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死者范期业的亲属是否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在本案中尚不明确。

综上,余XX在本案中主张追偿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余XX的各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XX的诉讼请求。

余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死者范期业与余XX之间非雇佣关系错误。蒋XX向安徽XX公司订购玻璃,并不影响余XX雇佣死者范期业实施运送玻璃。蒋XX与安徽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余XX与死者范期业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二者在法律上并不矛盾,可以同时存在。二、原审判决认定余XX未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余XX与死者范期业家属签订协议后,将310,000元现金当时就交付给其家属,合肥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审判决未经核实直接否定余XX对死者范期业亲属承担了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未对死者范期业意外死亡事故的原因作出认定。杨X、盛XX无论是帮工还是从事雇佣活动,在扶玻璃的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未对死者范期业意外死亡事故的原因作出认定,并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余XX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2,000元。

蒋XX二审辩称:一、死者范期业是安徽XX公司员工,与余XX不存在雇佣关系。蒋XX一直与安徽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送的玻璃也是安徽XX公司发的货,死者范期业是该公司的装卸工,余XX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余XX与安徽XX公司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此次事故应属于工伤,由用人单位安徽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余XX主张与死者范期业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协议不能证明已向死者范期业家属支付了款项。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安徽XX公司违规装载、操作不当所致,盛XX不是蒋XX雇佣的员工,蒋XX与安徽XX公司约定由该公司负责玻璃的卸载。

杨X二审辩称:杨X只是帮忙扶玻璃,事故责任与其无关。

盛XX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余XX上诉主张其个人与范期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在二审中确认范期业系安徽XX公司雇佣,在该公司负责卸载玻璃,尚未来得及办理相关雇佣手续;范期业接受安徽XX公司的安排,随该公司运送玻璃车辆至指定地点负责卸载玻璃,在卸载玻璃过程中不慎被车上装载的玻璃压倒致其死亡。故余XX认为其个人与范期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期业接受安徽XX公司的安排,在从事卸载玻璃的工作中不慎被车上装载的玻璃压倒致其死亡,赔偿义务主体应为安徽XX公司;余XX系安徽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范期业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在实际支付赔偿款后,应由安徽XX公司行使追偿权,余XX在本案中并不享有诉权,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余XX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裁定驳回余XX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6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余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合计4776元,退回余X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佘敦华

审 判 员  王 雷

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

书 记 员  罗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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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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