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诉讼代理人程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程XX。
被告桂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文XX。
法定代表人钱X,该医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杨XX。
诉讼代理人刘XX。
原告黄XX与被告桂林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如、牟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阳X担任记录。原告黄XX及诉讼代理人程璞、程XX,被告桂林市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杨XX、刘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由于错颌畸形,2013年3月到多家医院就诊咨询有关矫牙事项,均被告知,欲矫牙必须先拨牙。当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时,接诊医生刘XX告诉原告,可以采用不拨牙方法进行矫正,并声称矫正效果能够达到原告的满意。原告听信被告接诊刘XX的宣传,同意由刘XX为其矫牙。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交纳了5500元的费用,与被告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单位的刘XX医生在未拍片、未制模的情况下,用不拨牙的方法进行矫正。刚开始原告带上牙套,就感觉牙齿非常疼痛,医生告诉忍一忍就好了。但到了2013年8月,原告疼痛不仅没有减轻反而愈发剧烈,期间原告到被告处复诊,被告医生总说忍一忍就好了。但到了2013年8月,原告疼痛不仅没有减轻反而愈发剧烈,期间原告到被告处复诊,被告医生总说忍一忍就好了。到9月13号,原告实在疼痛难忍,就到桂林市口腔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牙髓充血。医生告知是矫牙引发的,而且接诊医生说不拨牙根本达不到矫牙的效果,反而会使牙痛不断。原告于10月18日又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腭侧见隐裂纹,慢性牙龈炎。而且接诊医生也告诉原告,不拨牙不仅无法矫正原告的牙齿,反而导致牙齿疼痛。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此前矫牙不仅没有达到效果,反而引起牙齿疼痛不已。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医疗费5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90.5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务工及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桂林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医疗服务合同的事实;
2、2013年9月13日桂林市口腔医院病历原件。拟证明:原告经被告矫牙后引发牙髓充血;
3、2013年9月13日桂林市口腔医院收费收据2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就诊花费56.08元;
4、2013年10月18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原件;拟证明:原告经被告矫牙后牙齿隐裂、慢性牙龈炎;
5、2013年10月18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2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就诊花费34.5元;
6、2012年照片原件一张。拟证明: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没有达到矫正的效果。
被告桂林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今年3月初到我院口腔科就诊,检查见:“其上前牙前突,上下颌覆盖约7mm,下前牙拥挤不齐,左右下颌第二切牙舌侧错位,两颗中切牙近中扭转,上下第一磨牙为轻度远中错颌关系”。经过医生仔细检查并与之沟通,原告也多次来诊、咨询,于3月下旬同意采用不拨牙方法进行矫正。开始娇正一两周后,原告自诉疼痛,反应较强烈,提出不做了,要求退钱。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解释,称只要坚持都会取得良好效果。在以后的几个月里,原告坚持下来了,基本不叫痛了,矫正效果逐渐显现,下颌前牙已经排齐,上前牙内收3-4mm,覆盖在3mm以内,牙齿畸形有了明显好转。正畸方案及处理方式都是按照口腔科诊疗规范操作,不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拍片、制模不是诊疗硬性规定。对于原告初期戴头帽或者加力期间出现轻度牙齿疼痛,这是成年正畸患者常见的并发症,基本都能耐受,不需要止痛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已经建立有效合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具备可解除的有效要件。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治疗之前是经过再三考虑,多家医疗机构比较之后,十分谨慎做出的决定,不存在欺诈、隐瞒等情况。在法庭调查时,已经查明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即5500元的服务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后续需要持续维护不包含在本合同内容之内。医疗服务合同不同于其他行业服务合同,医院面对的本身是病人不是健康人,病情的好转是一个慢性过程,大多数情况是不能立竿见影或者完好如初的,很多情况是需要继续治疗或维护才能达到一个比较理想的状态。本案原告牙齿矫正是需要继续维护的,因发生纠纷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继续跟踪治疗,其矫正效果会受到相应影响也是在所难免的。原告提供的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及医学院门诊病历仅仅是对原告当时口腔牙齿现状的一个诊断,且“牙隐裂”及“牙龈炎”均是“?”,说明以上情况均未被两家医院确诊。另二份病历并未明确指出原告出现该情况与半年前在被告处矫正牙齿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其门诊病历由原告本人保管,既然原告在口腔医院及医学院附院就诊能提供门诊病历,为何在被告处就诊不予提供。当事医生在原告病历上对其就诊过程进行了详实的记录,原告不予提供其就诊的门诊病历就应该承担其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合同真实、有效、成立,且已经履行完毕,另外,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诊疗行为是符合诊疗规范的,对原告亦没有造成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市人民医院未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口腔医院、医学院都没有确诊原告存在牙髓充血的现象,对诊断结果也是带有疑问的,并没有确诊,与被告诊疗行为没有关系。证据6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其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的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9日,原告因错颌畸形需矫牙,到被告口腔科就诊。被告口腔科主任在未对原告牙齿拍片、制模的情形下对原告牙齿观察分析,设计了不拨牙正畸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了门诊治疗费人民币5500元,被告门诊收费收据中列明了治疗费5500元的项目详细清单,分别为:恒牙期安氏I类钳牙合固,数量10,单价250元,金额2500元;恒牙期骨性安氏II类钳牙,数量10,单价250元,金额2500元;乳牙期安氏II类钳牙合正,数量5,单价100元,金额500元。在被告对原告采用正畸矫正方案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反映牙齿疼痛,被告向其解释是正畸的正常现象。2013年9月13号,原告到桂林市口腔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牙髓充血?。同年10月18日又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腭侧见隐裂纹;2、慢性牙龈炎?。
本院认为,原告因错颌畸形需矫牙,到被告口腔科门诊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医疗服务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证明被告违反医疗合同的约定,或证明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规定,或者证明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并且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与被告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应由门诊患者即原告自行保管的病历本。按诊疗规范,门诊病历本上由医院主治医生书写患者自诉病史、医院检查结果、诊断时间和治疗计划、医嘱等,需复诊的患者病历本上会记述各次就诊时间、诊疗结果和病情演变情况。门诊病历作为本医疗服务合同的重要载体,也是判断诊疗行为是否有违反操作规范的重要证据,原告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案原、被告就被告医院是否违反了诊疗操作规范各执一词,原告诉称被告在矫正过程中未拍片、未制模,而被告辩解拍片、制模不是诊疗硬性规定。本院认为,由于诊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临床科学性,诊疗行为是否有违反操作规范,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必须由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的专家鉴定后才能作出正确判断。本案原告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诉由,则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原告未向本院申请作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鉴定,其主张被告违反诊疗规范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违反诊疗规范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XXXX014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浩
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
人民陪审员 牟 琳
代书 记员 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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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5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