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XX,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张X,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鳖峰街道鳌兴XX2#楼1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0XXXX7967-9。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XX7-9轴底层(部分)及5-8F,组织机构代码858XXXX4550-X。
负责人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X,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XX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XXXX4841-X。
负责人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2161-1。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XX,组织机构代码902XXXX3499-5。
负责人曾X,总经理。
原告杨X与被告翁XX、张X、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傅镭,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X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其后,由于本案出现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25日,本案恢复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追加平安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傅镭,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翁XX,被告张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2年2月13日20时56分许,翁XX驾驶闽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重庆内环快速路由人和往华岩方向行驶时,因对前方道路通行情况估计不足,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连续与七车相撞,造成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七名驾驶员及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32元/天×22天)、护理费2990元、误工费71280元(1188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原告亲属产生的费用)、住宿费2200元(原告亲属产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88.70元、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3343.7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XX公司及挂靠人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翁XX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X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X,并由张X挂靠在其公司。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公司认可80元/天,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渝ADCXXX、渝AXXX、渝A8ZXXX三辆机动车属无责车辆,从发生事故至今,三辆机动车的车主均未向其公司报案,其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损失及情况不清楚,其公司无法核实上述三车的保单信息,三车是否在其公司承保需该车辆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确认,如果是其公司的保险车辆,其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XXX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全责车辆驾驶员翁XX代表车方承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同意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要考虑本案中有两个有责交强险赔偿(牵引车和挂车)及六个无责交强险赔偿,其公司同意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20时56分,翁XX驾驶车牌号为闽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闽AXXX”车沿重庆市内环快速路由人和往华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内环江北区段北环至石马河63KM处时,因对前方道路通行情况估计不足,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连续与徐XX驾驶的渝CXXX小型客车、唐XX驾驶的渝ADCXXX轿车、丁XX驾驶的粤BXXX轿车、丁X驾驶的渝ADHXXX轿车、吴XX驾驶的渝AXXX轿车、郎XX驾驶的渝AXXX重型厢式货车、熊X驾驶的渝A8Z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八车不同程度受损,渝CXXX车内乘车人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翁XX当场赔付吴XX驾驶的渝AXXX轿车车辆损失300元,郎XX驾驶的渝AXXX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600元,熊X驾驶的渝A8ZXXX轿车车辆损失200元,并与徐XX达成协议,约定其余车辆损失、人员损伤均由闽AXXX车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年2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徐XX、唐XX、丁XX、丁X、吴XX、郎XX、熊X和乘车人杨X等五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78894.82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X片,医生根据病人骨折愈合情况,指导病人患肢负重活动等。2012年3月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按医嘱进行肩、肘关节被动、主动功能练习,活动强度逐渐进行,避免上臂旋转活动,防止钢板、螺钉断裂,每月定期复查肱骨正、侧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据此指导伤肢功能练习,骨折愈合后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全休6个月,回当地医院行康复治疗。
2012年11月30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杨X目前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7151.87元。出院医嘱为每隔2-3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系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职工。2012年9月26日,该院出具证明,证实“杨X同志系我院第八研究所正式职工,现月度工资水平为11880元。其中,基本工资3130元,岗位工资8600元,津补贴150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因工伤休假。”原告与其妻肖XX婚后生育一子杨XX(200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之父亲杨XX(1942年9月11日出生)和母亲黄XX(1946年12月15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1月8日,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杨X之父杨XX,母黄XX,兄杨X。
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张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张X将其购买的闽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为“闽AXXX”机动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约定该车的财产权、经营权、受益权归属张X,车辆由张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投保事宜由甲方统一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车辆过户至其他名下。XX公司系闽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为“闽AXXX”机动车的登记车主,闽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闽AXXX”机动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ADCXXX、渝AXXX、渝A8ZXXX三辆机动车均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渝AXXX机动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渝ADHXXX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机动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粤BXXX机动车的参保信息无法调取,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放弃对该车的赔偿请求。同时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五人受伤,除原告伤势较重外,其余四人均伤情轻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翁XX和张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翁XX与张X之间的关系,翁XX系驾驶人,其作为本案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同时,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翁XX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详实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金额为96046.69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96045元,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1天,本院按照80元/天的计算标准确认为2480元,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因工伤休假,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所在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出交通费系其亲属发生的费用,但未举示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00元。6、原告主张住宿费,并提出系其亲属发生的费用。经审查,其所举示的住宿费发票中付款单位为重庆XX公司,并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纳入在残疾赔偿金中进行计算,原告未举示其父杨XX和其母黄XX无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据,对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5051.15元[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杨XX的生活费(16573元/年×11年×10%÷2)]。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造成其精神和身体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认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该笔费用系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9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051.15元、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57980.15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9604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计96749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本案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051.1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60531.15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730.05元(60531.15元×77.2%),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00.55元(60531.15元×3.8%×3),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00.18元(60531.15元×3.8%),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00.18元(60531.15元×3.8%)。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粤BX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款项,故应将此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可另行向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剩余赔偿款项70749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同时,扣减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尚应赔偿原告60749元。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在本案后另行要求XX公司理赔。鉴定费700元由翁XX赔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46730.0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60749元,共计127479.05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6900.55元,共计9900.55元。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2300.18元,共计3300.18元。
四、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2300.18元,共计3300.18元。
五、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杨X鉴定费700元,福州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翁XX负担。此款杨X已向本院预交,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杨X,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文英
审 判 员 魏贤梅
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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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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