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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关权与刘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关权。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被告中国XX公司,驻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XX。

代表人宁XX。

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XX律师。

原告盛关权与被告刘X、被告中国XX公司(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关权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朱XX、被告刘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关权诉称,2013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刘X驾驶鲁V×××××号号轿车沿广文中学家属院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刘X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339.29元。

被告刘X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最后不足由被告刘X承担。另,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5元,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合计1,435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承担的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刘X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广文中学家属院南北XX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关权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盛关权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被鉴定人盛关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被鉴定人盛关权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被鉴定人盛关权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告刘X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是否重新鉴定,待协商后予以确定。被告平安XX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被告刘X驾驶的鲁V×××××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刘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1,226.99元;2、伤残赔偿金42,396元;3、护理费10,7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2,147.1元;7、鉴定费1,518元;8、残疾器具费520元;9、复印费22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复印费等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X支付医疗费1,435元,其中435元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226.99元中。被告刘X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被告刘X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费单据、押金条,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59.2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家政合同、证明书、收到条予以证明其雇佣护工的护理费,但原告主张护工收入标准明显高于目前护工的收入标准,故其主张的护工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工的护理费调整为1,548.8元(77.44元*20天=1,548.8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580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47.1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661.99元(41,226.99元435元=41,661.99元)、伤残赔偿金42,396元、护理费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18元、残疾器具费元520元、复印费22元,共计96,025.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X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类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上述医疗类损失为42,261.9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类责任限额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类损失42,261.99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10,000元内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类的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上述死亡伤残类损失为52,22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原告死亡伤残类损失52,224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损失限额内110,000元赔付。

因本案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类的剩余损失32,261.99元,根据被告刘X与被告平安XX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及本次事故确认的事故认定,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被告刘X应赔偿原告医疗类损失32,261.99元。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18元、复印费22元,合计1,540元,应由被告刘X赔偿。

被告刘X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435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刘X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类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关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类类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关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损失52,224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关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2,261.99元。

四、被告刘X支付原告盛关权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合计1,540元。

五、原告盛关权返还被告刘X垫付的医疗费1,435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3,307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审 判 员  张旭艳

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

代书 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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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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