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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XX公司与严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XX之二。

法定代表人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猛,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严XX,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

原告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严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猛,被告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根据规定,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本案中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虽然被告没有继续提供劳动,但是尚不具备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2、退一步讲,劳动仲裁有关厦门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适用错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1、被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法院已经判决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的误工费,因此被告不能重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退一步讲,劳动仲裁认定的被告月工资水平错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水平是2184元每月,且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工资标准,且被告是非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也未提供劳动,原告认为如果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鉴定为劳动能力八级,因此其停工留薪期不应该超过定残前一天,劳动仲裁计算停工留薪期期间有误。三、关于护理费,被告不能重复主张。被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从被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护理时间存在重叠。3、根据XXX(2007)50号文件规定,应该根据工伤职工病历长期医嘱上记载的护理等级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但是被告不仅没有提交长期医嘱,也未见护理等级。四、关于补缴社保费用,被告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因此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48.21元、护理费14773.5元;2、原告不应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不应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严XX辨称,被告2012年11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公司安排秩序维护员工作,到2013年2月19日下午17点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受伤,进入厦门市中医院治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后被确认为工伤,后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延长停工留薪13个月,同时延长30日取内固定物,共计14个月。被告被确定为工伤伤残八级。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以下请求:1、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5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2272.80元,护理费23385.83元。原告为被告补交2012年10月28日到2014年9月22日的社会保险。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建筑行业紧急临时用工按参保职工处理确认表、工伤认定延迟申报核准表、厦门市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企业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裁决书(2013-486)、民事判决书(2013-13013)、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病历证明书、医疗发票及每日清单、劳鉴费发票、辞职报告、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裁决书(2014-354)。原告对辞职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严XX2012年10月28日进入XX公司工作,岗位为维序员,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没有为严XX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2月19日17时27分,林XX驾驶闽D×××××号轿车沿莲前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莲前东XX前段时,车左侧前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严XX发生碰撞,并认定严XX负次要责任。2013年2月19日,严XX前往厦门市中医院就诊,共住院64天,2013年4月22日厦门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估计恢复正常活动至少需要术后半年,需陪护1人。2013年6月16日厦门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三个月,需陪护1人”。2013年12月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作出201XXXX063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严XX系XX公司员工,由公司派往厦门XX工程工地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并认定严XX2013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2014年2月26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确认书,认定严XX延长停工留薪期1个月,时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同时要求骨折已愈,另加30日择期取内固定物,住院之日算起。2014年3月12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XXXX2611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严XX伤残等级为8级。严XX2014年4月6日向XX公司书面提出辞职。2014年5月29日严XX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工伤各项赔偿162711.91元;二、补缴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5日的社会保险。仲裁阶段查明,中XX公司已经支付严XX误工费8943.79元、护理费546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一次性支付严XX伤残就业补助金43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48.21元、护理费14773.5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依法为严XX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驳回严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建筑行业紧急临时用工按参保职工处理确认表、工伤认定延迟申报核准表、厦门市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关于严XX的离职时间。

被告严XX在庭审中主张其辞职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及2014年4月6日,应该以2014年9月22日为准。原告认为被告主张9月22日辞职,并未将辞职通知提交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XX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4月6日。

二、关于严XX的月工资标准。

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实际发放的三个月平均工资2184元每月计算。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标准,且被告在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原告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严XX的工资标准及实际领取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严XX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月工资标准为2184元每月。

三、关于严XX要求XX公司支付的各项赔偿问题。

1、关于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已经同意将严XX按照参保职工处理,因此其上述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严XX要求XX公司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福建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XX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严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其计算标准应该按照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终止劳动合同时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及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6日终止,严XX当时的年龄为55.31岁,厦门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6.89岁,已经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7元每月,严XX伤残等级为8级,故XX公司应支付严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8336.7元(4377元×(76.89-55.31)×0.3个月),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七八级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本案中,该金额28336.7元低于10个月,应按照10个月支付。即XX公司应支付严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770元。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严XX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为28392元(2184元每月×13个月)。同时,另查明中XX公司已经支付严XX误工费8943.79元,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属于同一性质赔偿,因此,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该扣除已经获得的误工费,严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448.21元。

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严XX提交的2013年4月22日厦门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半年,需陪护1人”。护理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2013年6月16日厦门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三个月,需陪护1人”。护理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上述护理时间存在重合,本院依法确认严XX的护理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15日共147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确定,因此严XX的护理费为15319元(4377元÷21日×50%×147天)。同时中XX公司已经支付严XX护理费546元,故被告严XX的护理费应扣除已经获得的546元。故原告XX公司应支付严XX护理费14773.5元(15319.5元-546元)。

四、关于被告严XX要求XX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XX公司与严XX在庭审中均确认XX公司已经为严XX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严XX要求XX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办理的相关部门提出,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市XX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严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48.21元、护理费14773.5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严XX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

书 记 员  吕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公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们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实际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年一年发给0.4各月;八级每满一年分给0.3各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换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年一年发给0.4各月;八级每满一年分给0.3各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各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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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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