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别名“小五”、“小洪”,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兴,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吴红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孙X与何XX(已判刑)商议从安徽购买甲基苯丙胺至启东贩卖,并由何XX联系购毒人员。2013年11月22日13时许,何XX电话联系尹XX(已判刑)请其介绍吸毒人员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经尹XX居间介绍,被告人孙X及何XX向唐X、周X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8.74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孙X及何XX经尹XX居间介绍,至启东市XX附近向周X、唐X出售甲基苯丙胺,因未谈妥价格,交易未成。
2.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孙X及何XX经尹XX居间介绍,至启东市XX附近,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唐X出售甲基苯丙胺4.86克,双方互留联系电话。
3.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孙X与何XX接唐X欲再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受被告人孙X的指使,何XX于当日18时许至启东市XX附近,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唐X出售甲基苯丙胺3.88克,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孙X在浙江省台州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庭审前,被告人孙X的家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何XX、尹XX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周X、唐X、何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化)字(2013)786号理化检验报告,涉案甲基苯丙胺照片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本院(2014)启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孙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孙X的家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孙X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能流入社会,被告人孙X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预缴罚金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X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二、已追缴在案的被告人孙X非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东瑞
审 判 员 周喜春
人民陪审员 王红美
书 记 员 朱XX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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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