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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XX公司。

地址:安顺市关岭自治县×××××路。

法定代表XX:石XX,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0XXXX2227-3。

委托代理XX李洪江,男,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XX梁X,女,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安顺市西秀区××××××楼。

负责XX:龚XX,职务:副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5XXXX2723-X。

委托代理XX周X,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01××××××。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XX叶XX,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01××××××。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XX公司(以下简称吉通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寿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通XX代理XX李洪江、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吉通XX法定代表XX石XX、被告XX寿XX公司负责XX龚XX及其代理XX周X、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通XX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将贵G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等险种,并追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止。2011年6月26日4时许,原告所有的贵GXXX号小型客车在贵阳XX(即金阳收费XX出口)被案外XX陈XX驾驶贵GXXX号小型客车撞坏。经被告XX寿XX公司定损,贵GXXX号小型客车修理费为13722元。被告至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贵GXXX号小型客车修理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贵GXXX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寿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贵GXXX号、贵GXXX号小型客车所有XX均为原告吉通XX,贵G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贵GXXX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该起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GXX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陈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认为贵GXXX号小型客车的损失,系贵GXX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陈XX造成,故损失应由贵GXX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陈XX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金代位权的规定,未避免循环诉讼,原告应向承保贵G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4时许,原告所有的贵GXXX号小型客车在贵阳XX(即金阳收费XX出口)被案外XX陈XX驾驶的贵GXXX号小型客车撞坏,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GXX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陈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贵GXXX号小型客车、贵G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XX为原告吉通XX,贵G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寿XX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经被告XX寿XX公司定损,贵GXX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37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XX身份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XX身份证明及当事XX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XX与保险XX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XX寿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吉通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寿XX公司称原告的损失是贵G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XX陈XX导致的,原告应向承保贵G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XX自向被保险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XX或者受益XX起诉保险XX,保险XX以被保险XX或者受益XX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XX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XX寿XX公司在未对原告吉通XX赔偿之前不得以代位权为由拒绝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汽车修理费13722元,经被告XX寿XX公司定损,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22元。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XX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XX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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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6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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