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XX。
负责人: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XX、耿XX、王XX、李XX、李XX、李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六原告亲属李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博兴乐安大街分理处贷款100万元,并向被告投保了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受益人顺序为:1.贷款发放金融机构;2.法定继承人。受益比例为100%。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另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
2012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李XX在路上突然倒在地上,无常人正常反应,被送至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2时许,李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院于当日出具了居民死亡证明书,认为李XX的死因是“意外猝死”。医院建议进行尸体解剖,因其家属不同意而未进行。
2013年9月26日,李XX亲属偿还了其向中国农业银行博兴乐安大街分理处的贷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未果,形成本诉。
另,原告李XX、耿XX、王XX、李XX、李XX、李XX分别为李XX的父母、妻子及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人身保险投保及保险单各一份,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博兴县公安局兴福派出所及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博兴乐安大街分理处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取款业务回单及还款凭证各二份,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当事人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六原告亲属李XX投保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的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在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案中,李XX在保险期间死亡,经医院诊断系“猝死”。医院建议进行尸体解剖,因其家属不同意而未进行。同时,李XX死亡后,其亲属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李XX死亡原因不能查清。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XX的死亡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意外伤害所致,因此,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耿XX、王XX、李XX、李XX、李XX对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XX、耿XX、王XX、李XX、李XX、李XX负担。
上诉人李XX、耿XX、王XX、李XX、李XX、李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亲属李XX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2年12月5日中午,李XX在路上突然倒地,呼之不应,被急送至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不幸死亡。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认为系意外猝死。“猝死”仅是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能证明死亡的真正原因。当前医学界、法律界均不能将“猝死”排除在意外伤害死亡的范畴之外。二、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列举的多项责任免除事由中,均没有对“猝死”的约定。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亦不能明确李XX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李XX的死亡无疑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对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概念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在李XX投保时,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作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三、上诉人偿还贷款之前,并不知道李XX贷款时投保了保险,从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可能,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李XX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经医院诊断系“猝死”,医院建议进行尸体解剖,因其家属不同意而未进行,且李XX死亡之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李XX死亡原因不能查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李XX的死亡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意外伤害所致。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XX、耿XX、王XX、李XX、李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跃江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审判员 尹晓宁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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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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