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
委托代理人唐XX、孙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陈欣、陶XX,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第三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及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欣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XX、张XX及人民陪审员柏XX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及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欣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3日,本院分别追加了第三人XX公司及XX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欣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公司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货方与采购方的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截止2013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确认征询函时,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39元。对此,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无任何还款行动。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XXXXX.39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16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诉讼中,原告提出因对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623000元的编号为“XXXXXXXX”的支票印鉴真伪需鉴定等原因,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原诉讼请求中与该支票同等金额623000元及相应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保留相应的诉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确实有业务往来,但根据被告核查,被告共收到原告的发票总金额为XXXXXXX.44元,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X.10元,故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85150.3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截止2013年4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XXXXXX.39元的询征函上被告的印章,被告不持异议,但提出是被告业务员潘XX借用了被告印章所加盖,被告对此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一、对于被告提出的收到原告开具的XXXXXXX.44元发票无异议,但被告少统计了两部分发票:1、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开具的号码为XXXXXXXX发票(金额为556600.80元)、号码为XXXXXXXX发票(金额为723251.40元)、号码为XXXXXXXX发票(金额为756762.65元)及2013年6月28日开具的号码为XXXXXXXX发票(金额为809301.15元),该四份发票总金额为XXXXXXX元,并由被告员工潘XX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及6月28日签收了发票;2、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共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六份,总金额为609550.05元,同日,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六份发票,总金额为609550元。故原告向被告的开票总金额应为XXXXXXXX.49元。二、对于付款金额,原告提出被告实际的付款金额为XXXXXXX.10元,与被告提出的付款金额XXXXXXX.10元差额为XXXXXXX元,该差额部分包括:1、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开具的号码为XXXXXXXX的上海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623000元,该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原告,被背书人为第三人XX公司。原告提出,原告从未收到过该张支票,被告提交的该支票存根联记载的签收人为被告的业务员潘XX,且该支票所载的原告财务章及法人章与原告所持的财务章及法人章均不一致,故原告对该笔付款金额不予认可;2、被告提交的代付说明一份,该代付说明载明,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收到第三人XX公司货款40万元,系代被告支付,三方当事人分别加盖了公章,被告提供的相应付款凭证为第三人XX公司开具的XX银行上海番禺路支付支票一张(号码为XXXXXXXX),原告提出,其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该代付说明中的原告公章与原告实际所持公章不一致,故原告对该笔付款金额不予认可。三、除上述原告认可的被告付款金额XXXXXXX.10元之外,另外有两笔金额共计52万元,是他人支付给原告的,在原、被告对账时误计在被告名下,现原告对该笔款项仍予以认可。
结合原、被告上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起至2013年4月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纸张,期间双方签订了部分合同。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征函一份,该询征函的主要内容为:截止询征函2013年4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XXXXXX.39元。被告在该询征函核对情况的“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加盖了公章,并由被告的员工潘XX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其中的623000元的诉请,另外,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XXXXXX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但原告在计账时将该笔还款统计成140万元,少统计了还款额120元,该两项共计623120元应从上述询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XXXXXXX.39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为XXXXXXX.39元。
另查,上述业务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XXXXXXXX.49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09550元的发票,故被告的应付款总金额为XXXXXXXX.49元,扣除原告确认被告的付款金额XXXXXXX.10元及原告确认的认为误计的52万元外,被告的未付款金额为XXXXXXX.39元,另扣除原告撤回起诉的623000元,故被告的应付款金额也应为XXXXXXX.39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询征函、发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对询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被告对该询征函上被告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该询征函上被告经办人潘XX的身份亦予以认可,故证明被告对该询征函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本着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对该询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中原告少计算的被告还款金额120元及原告撤回起诉的62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应以从中扣除623120元后的金额XXXXXXX.39元为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且结合原、被告之间开具的发票及付款等情况,主要涉及到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XXXXXXX元四份发票的相应货物及被告提出的付款金额比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多出了XXXXXXX元等两部分。对于发票部分,原告不仅提供了该四份发票由被告员工潘XX签收的签收单,还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凭证,被告虽对送货凭证中签收人员身份不予认可,但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上述金额的交易真实存在。对于付款金额的差额部分XXXXXXX元,由于原告对于其中的623000元已撤回起诉,故主要的争议是被告提交的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收到第三人XX公司货款40万元,系代被告支付”的代付说明及被告提供的相应付款凭证(号码为XXXXXXXX的XX银行上海番禺路支行支票一张),对此,原告提出,其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该代付说明中的原告公章与原告实际所持公章不一致,故原告对该笔付款金额不予认可,为证明上述支票的使用情况,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根据XX银行上海番禺路支行提供的情况,该支票的状态为未使用,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该代付说明中40万元款项具体的付款凭证,且原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故被告提出的该笔付款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之间开具的发票及付款等情况,本院认定的被告付款金额仍为XXXXXXX.3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上述款项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第三人XX公司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39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XXXXXXX.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89.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889.49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负担35888.2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柏XX
书 记 员 陶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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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标 的:1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