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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金城XX。

法定代表人邓XX,南京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杭XX,女。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峰,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XX于2013年7月1日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杨XX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冲伤。2013年9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XX右手挤压毁损伤构成工伤。2013年11月2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XX致残程度五级,需按规定配制辅助器具。2013年12月31日,杨XX花费34650元配制了辅助器具。2014年1月7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鉴定杨XX需安装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前臂肌电型假肢,价格34650元,使用年限4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014年1月21日,杨XX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此前,XX公司已支付杨XX130000元。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后,杨XX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1、给付工资7500元、经济补偿金7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000元;3、支付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485100元、维修费93555元;4、残肢处理费285元、工伤鉴定费280元、假肢配制鉴定费2000元。一审中,XX公司同意支付杨XX工资7500元、经济补偿金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000元、残肢处理费285元、工伤鉴定费280元、假肢配制鉴定费2000元。杨XX同意将XX公司已付的130000元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杨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的框架下,就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所涉金额合计583415元。杨XX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发生的辅助器具费34650元,应由XX公司负担。杨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后,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杨XX要求XX公司负担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的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扣除XX公司已付的130000元后,XX公司尚需支付杨XX48806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XX488065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不合理。上诉人发生工伤以后,上诉人的右手被手术截肢,上诉人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才能够恢复和维护右手的基本功能,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上诉人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作出了具体的配制意见,该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是肯定必然要发生的,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的安装残疾服务器具费及维修费不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制轮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及《南京市城镇企业工伤职工配制辅助器具办法》明确规定,工伤职工配制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的,可以进行更换。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上诉人的致残程度为五级,根据伤情按规定配制辅助器具。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决XX公司支付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485100元、维修费93555元。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细则》,工伤职工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485100元及维修费93555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杨XX享受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之后,被上诉人是否还应承担杨XX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更换及维修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杨XX已收到XX公司给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均已终止,杨XX再向XX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民

审 判 员  孙 亮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书 记 员  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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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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