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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与珠海市XX公司、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梦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和平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红英,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与诉讼,调解、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珠海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北山南XX第五、六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XX。

原告湖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诉被告珠海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X、人民陪审员褚幺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XX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82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杨XX银行存款75000元。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各类规格型号OPC鼓芯合同,被告杨X为该合同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月即多次从原告XX公司处采购总价值118180元的不同规格型号OPC鼓芯,被告XX公司仅付货款38180元,经原告XX公司多次催要,又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70000元。被告XX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书面付款计划,但仍未兑现。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该货款自2013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000元,判令被告杨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XX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XX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开户许可证及杨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登记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为杨X;

证据三、销售合作协议、质量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从原告处采购OPC鼓芯,对月采购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产品质量、管辖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杨X自愿为双方任何订单中的货款提供个人担保;

证据四、被告XX公司采购单、原告XX公司发货通知书、双方对账单、汇款凭证、被告XX公司付款计划书、快递单,以证明被告XX公司2013年9月份从被告XX公司从原告XX公司处采购不同规格型号OPC鼓芯,总计货款为118180元,被告XX公司共计付款48180元,下欠7万元货款单方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XX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XX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7000元,依约该款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被告杨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XX公司、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XX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3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就买卖OPC鼓芯签订了一份协议编号为HM20130XXXX0301的《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1、2项就货款结算方法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期限为当月发货的货款在第二个月的20号前结清(例如3月份发货的货款在4月20日前结清)”。货款超过8万元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现金;第七条第5项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达到五日,除应承担应付货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同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解除本协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全部下欠货款并赔偿乙方为追索货款所花费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经济损失。”第三条第5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订单合同中的货款由保证人杨X(身份证号码:××)向乙方提供个人担保。若甲方未能如期履行双方订单合同中的应付合同货款,保证人须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备案。”该协议第七条第6项同时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诉讼管辖”。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杨X在该协议尾部的担保人一栏签名。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9月的2日、3日、7日、12日向原告XX公司发出五份加盖有被告XX公司采购专用章及被告杨X签名或盖章的采购订单,订单载明的采购金额分别为37200元、10020元、37200元、4960元、28800元,合计118180元。原告XX公司均按订单所载明的型号和数量向被告XX公司供货,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38180元。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XX公司下欠原告XX公司9月份货款8万元。因被告XX公司未依约及时给付剩余货款,原告XX公司依约终止了双方买卖关系。经原告XX公司多次催要,被告XX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1万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XX公司出具一份加盖其业务专用章的《付款计划及承诺》,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30日,本司尚欠湖北XX公司2013年9月份OPC鼓芯货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发票已于2013年9月收到(注:发票XX快递单号为:027XXXX5310),本应于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该笔款项,但由于本司目前的特殊情况,故特请延期付款,现做付款计划及承诺如下:本司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先支付贵司货款叁万元整(¥30,000.00);余款肆万元(¥40,000.00)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因被告XX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XX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及被告杨X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第1、2项约定,被告XX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2013年9月份货款118180元。被告XX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显属违约,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第5项“若甲方逾期付款达到五日,除应承担应付货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的约定,被告XX公司应承担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下欠货款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自付清之日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该货款自2013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XX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职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系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其为此支付7000元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为证,且该费用在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具有合理性,依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以及买卖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被告杨X作为该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XX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北XX公司货款7万元,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该货款自2013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000元;

二、被告杨XX对被告珠海市XX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85元,由被告珠海市XX公司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德坤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褚幺庭

书 记 员  张 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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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云梦县人民法院

标      的:118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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