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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XX与崔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原告隋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姜X,山东XX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XX与被告崔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利,被告崔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XX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对此次婚姻特别重视和珍惜。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很好的沟通和交流,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依照当地风俗,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崔X辩称,同意离婚,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100000元。原告母亲去被告单位因私事找领导,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身心受到打击,造成被告生病住院,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隋XX与被告崔X2014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前,原告父母给被告首次见面礼11000元,被告父母给原告首次见面礼2000元。XX年X月X日,原告支付被告彩礼10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扫地机器人一台,价值2300元,现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其个人物品被子1床、枕头1个、单上衣2件、单裤子1件、杯子1个、拖鞋1双、浴巾1条、吹风机1个、洗头膏1瓶、护发素1瓶,被告只认可有被子1床。

XX年X月X日至X月X日,被告因急性荨麻疹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64.0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中国XX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东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彩礼120000元,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支付被告彩礼10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为100000元;多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11000元及2000元系双方父母首次见原、被告的礼金,可视为双方父母对原、被告婚前个人的赠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未举行婚礼,从领取结婚证到原告起诉离婚仅两个月的时间,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彩礼的给付是按照风俗以夫妻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且100000元对于工薪阶层的原告家来说,是一笔较大的开支,故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仅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扫地机器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主张的个人物品被子1床,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主张的其他个人物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母亲的行为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隋XX与被告崔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扫地机器人一台归被告崔X所有,被告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XX分割款1150元;

三、原告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崔X个人财产被子1床;

四、被告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隋XX彩礼70000元;

五、驳回原告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隋XX负担75元,被告崔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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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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