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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李XX程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甲,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何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5月29日减刑释放。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程XX、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甲的代理人何XX、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刘洪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程XX、李XX、王X伙同"小X"(在逃)、"越高"(在逃)乘坐一辆黑出租窜至东营市东营区青岛XX东方XX,因琐事与XXX老板唐X甲争吵后发生打斗,程XX、李XX、王X等人围住唐X甲对其拳打脚踢,致唐X甲左胸第七、八肋骨骨折。经鉴定,唐X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程XX、李XX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甲诉称: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停业损失100000元,共计504030元。

被告人王X、程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X提出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附带民事部分同意根据证据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人程XX提出其系女友受到被害人威胁的情况下而犯罪,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人李XX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系因其女友被被害人欺负、拖欠工资等事情去找被害人处理,并未无事生非,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亦不具备寻衅滋事的客观要件,指控李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行为属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程XX、李XX、王X伙同"小X"、"越高"(二人姓名不详,均在逃)乘坐一辆黑出租窜至东营市东营区青岛XX东方XX,因琐事与该XXX老板唐X甲争吵后发生打斗,被告人程XX、李XX、王X等人对唐X甲拳打脚踢,致唐X甲左胸第七、八肋骨骨折及左侧液气胸。经鉴定,唐X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唐X甲述称,她在东营市东营区青岛XX经营东方XX,开业后一名叫"三XX"的人员经常到她店里喝酒不给钱,强行带走店内服务员。她店内的奇X(指李XX)、艳X(指王XX)及奇X的表妹洋X(指金XX)与"三XX"认识。"三XX"喜欢找奇X,有一次以上三服务员都出去了,"三XX"要找她们未果,打了她一顿,次日服务员回来知道"三XX"找她们就离开她店,三人离开的那晚"三XX"又到她店称帮她将三服务员叫回来,接着就给奇X打电话让奇X三人回她店,三个服务员又回到她店,奇X认为是她让"三XX"将三人叫回,就和她争吵起来,并撕扯了几下,奇X带着另两个服务员离开她店。之后"三XX"给她打电话称她打伤服务员应赔钱,并威胁她。2013年1月12日"三XX"给她打电话称与其谈给服务员看伤之事,为此双方争吵了起来。"三XX"称晚上去店里收拾她,次日晚20时许,有五个人去了她店里,其中一男子自称系艳X的男友,另一男子称系洋X的男友,样子都很凶,称与她谈以上三个服务员如何处理之事,因当时确实和奇X、洋X撕扯过,她怀疑是"三XX"找来的。那五人追到二楼,将两个客人骂走,接着五人中较胖的一个男子抓着她的头发带她到另一房间,打了她两个耳光,其他人对她拳打脚踢,将两个客人骂走,她对象马XX躲进了厨房,一男子称是三X让来问她店服务员被打伤之事如何处理。因之前她曾与对象马XX商量好若有闹事的就报警,由她与闹事者拖延时间,其对象报警。不久听到楼下门响,她以为警察来了,五人向一楼走,她拖住较胖的男子按在沙发上,这时她对象和一男子进来,她对象打了较胖的男子一耳光,其他人开始打她们,对她拳打脚踢,她被打倒在地,这时一男子手持一把手枪指着她,她被打断三根肋条。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XX(被害人唐X甲男友)证实,2013年1月13日晚七八点钟,他在厨房听到店里来了几个人喊找老板,骂骂咧咧的,他对象唐X甲在二楼,那伙人上了二楼,之后听到打斗声,他先报了警,又给唐X甲的弟弟唐X乙打电话称有人到店里闹事,不久唐X乙找来两个男子,该二男子未动手,这时他见唐X甲及五个男子在一楼,唐X甲抓着一个光头的男子,他打了该男子一个耳光,其中几个男子打唐X甲,他到厨房拿了斧头和木棍出来吓唬对方的人,有两个男子冲着他围过来,他就向店东跑去,后有一男子手中拿像手枪的东西追他。

(2)证人李XX(东方XX服务员)证实,她与艳X、洋X三人都在老板(指唐X甲)的东方XX干服务员,唐XX脾气很大经常骂她们,三人就不想在那干了。2012年12月中旬,她、艳X、洋X因不去上班的问题和唐XX打了架,之后三人就再没去上班。她和艳X均接到一名叫"三XX"的电话让她们必须回东方XX上班,后她们又回了东方XX。她们回去的次日晚陪客人吃饭,因客人让她们"出台",她们未去,唐XX就未给她三人结算台费,为此洋X和唐XX争吵起来,她和艳X去劝架,唐XX打了洋X一耳光,又打她耳光,踢她肚子,艳X和洋X扶着她回到住处。后来听艳X称唐XX打过恐吓电话,还称打断她们的腿,"三XX"找过唐XX,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

(3)证人金XX(被告人李XX女友)证实,2012年其表姐李XX介绍她到东方XX干服务员,李XX和程XX去该店唱歌,便认识了,她与李XX,艳X和程XX处了对象。她们在店里上班时,有个叫"三XX"的去店里,李XX称"三XX"不好陪,还经常强行带走服务员,后因害怕,她们三人都不去东方XX上班了,后"三XX"给李XX打电话让她们回东方XX上班,次日她们回去了,当晚三个客人带她们出台,她们未去,唐XX就不让她们来店里了,因向唐XX要陪客人的钱与唐XX争吵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唐XX给艳X和奇X打电话威胁不让她们在东营待了,并称用斧头砍她们。她们将此事告诉了李XX和程XX。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李XX和程XX到她三人的住处,一会离开,当晚22时许,李XX、程XX又返回,都受了伤,经问系去和唐XX理论被打伤。

(4)证人王XX(被告人程XX女友)证实,她与李XX、洋X在东方XX干服务员,该店的唐XX经常训他们,就不去干了,唐XX就给她们打电话,后来"三XX"打电话让她三人回店里上班,因害怕又回到店里上班,她们因唐XX让她们陪客人出台,她们不去,唐XX与她们争吵撕扯起来,后离开东方XX回到住处,程XX和涛(指李XX)都在,将被打之事告诉二人。几天后唐XX给她打电话称是不是不想在东营混了,后来听说唐XX拿着斧子到处找她们,欲劈了她们。2013年1月13日18时许,程XX、涛约了"胖哥"及另一名男子一起出去吃饭,当晚22时许,程XX和涛回到她们的住处,都受了伤。

3、鉴定意见

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公(东分)伤鉴(法)字(201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X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4、辨认笔录

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程XX进行了辨认。

5、其他证据

(1)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13日20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接到报警称东方XX有人打架,该店老板唐X甲被打,程XX亦被打,该局民警于同年3月6日15时30分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刘家批发市场将被告人王X抓获,同日16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大XX梦缘宾XX205房间将被告人程XX、李XX抓获。

(2)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X供述,2013年春节前一个月的一天,其同事"胖哥"对他和"越高"称两个兄弟"大X"(指程XX)和"小X"(指李XX)的女友被东方XX店老板欺负逼着出台,让他们帮忙吓唬一下该店老板。二三天后,"越高"开车拉着他和"胖哥"、"大X"、"小X"去了东方XX,"大X"和"小X"先上二楼骂老板并责问为何欺负女友,他们去二楼时还走错了房间,二个客人退出来离开。后来老板找了个房间,他们告诉老板不要再找"大X"和"小X"女友的事了,又吓唬了老板几句准备离开,当走到一楼时见一辆商务车开过来,这时老板抓住"胖哥"的衣服,不让他们走,一男子打了"胖哥"一个耳光,接着门口有两个男子要进来,意识到是对方找的人,顺手从吧台上拿了个塑料盘子向正冲进门的男子扔过去并和"越高"去追该男子,见打"胖哥"的男子拿着斧子和木棍之类的东西向东跑,"越高"从车内拿来一手枪式样的打火机,"越高"也踢了老板两脚。

(2)被告人程XX供述,2013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其听女友艳X称一起上班的洋X、李XX因不同意与男客人出台,遭到东方XX唐XX的殴打,他想去找唐XX理论,艳X不让,并称一个叫"三胖"的男子出面找唐XX了。同年1月12日下午,唐XX给艳X打电话吓唬艳X,他很生气,次日"小X"带着两个男子去他的住处玩,正好艳X也在他处,艳X称听说唐XX拿着斧子找她们,他告诉"小X"他和李XX的对象被唐XX打了,想去找唐XX理论一下,于是五人去了东方XX,他和李XX下车进了店,唐XX从二楼下来,他就骂了唐XX,并对唐XX称理论一下以后别再欺负他女友,唐XX称把人打了,"三胖"找她要钱。他称"三胖"与他没关系,五人遂下楼欲离开,快到一楼的时候,唐XX拉着"小X"的胳膊不让走,要与他们玩命,这时一辆别克商务车来到门口,进来两个男子,唐XX和"小X"在店内撕打起来,他打了唐XX后背一拳,李XX用手撕扯唐XX还打唐XX身上打了两拳,后来唐XX倒在地上,他踢了唐XX右肩一脚。他和李XX跑出了KYV,唐XX的对象手持斧子和镐把追着他们,打了他后背一下,左脸被砍了一刀。

(3)被告人李XX供述,2013年1月初,他和程XX的两个朋友到东方XXKYV去唱歌,认识了该店的服务员洋X(指金XX),并处对象。五六天后的一天晚上,洋X与其电话联系,称因不同意与到XXX唱歌的客人去包夜,唐XX骂她让她走,她要工资,唐XX不给还打了她。三四天后程XX的女友艳X(指王XX)接到唐XX的电话威胁让她们滚出东营,不然弄死她们,他和程XX想找朋友解决此事,就想到一起干工程的老X(指小X),老X同意找姓唐的。于是他和程XX去西四路找到老X,见老X和两个男的在一起吃饭。当晚八时许他们五人去了东方XX,当时店里有客人唱歌,他们声音很大,姓唐的叫他们上了二楼,楼上的客人走了,五人在一包间与姓唐的商谈三个服务员年纪很小,别再找她们了,姓唐的让他们去找"三XX",后来姓唐的不知和谁通了电话带了人来,他们见姓唐的叫人,下楼准备走,姓唐的拉着老X的衣服不让走并将老X推到沙发上,这时一戴眼镜的男子进来,冲老X脸打了一耳光,当时门外还站着三个男的,他就打姓唐的头部,戴眼镜的男子手持木棍和斧子追打他们,他被打了二下,程XX追戴眼镜的男子,他们四人对姓唐的拳打脚踢了一两分钟,往西跑到了出租车上,不久程XX用手捂着脸也来了后回到住处。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X、程XX、李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王X系累犯。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处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X提出其具备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程XX提出其具备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李XX提出其具备认罪态度较好,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李XX具备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初犯,主观恶性小,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愿意与被害人协商。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若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话,请求对李XX适用缓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

三被告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被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于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5月29日减刑释放。

上述量刑事实的证据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唐X甲因伤于2013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花费医疗费6049.6元,同年1月21日去桓台起凤整骨医院花费西药费、诊查费、贴敷疗费共计3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甲提供下列证据:

(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证实唐X甲因伤于2013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0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花费医疗费6049.6元,同年1月21去桓台起凤整骨医院花费西药费、诊查费、贴敷疗费共计39元。

(2)户籍资料、房产证各1份,证实唐X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3)唐X丙的户籍资料,证实唐X甲在住院期间由唐X丙护理,唐X丙系农业户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程XX、李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审理认为,通过证人李XX、王XX、金XX的证言、被害人唐X甲的陈述及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害人唐X甲与被告人程XX、李XX的女友王XX、金X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程XX、李XX纠集其他被告人及同案犯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本案事出有因,且有明确的伤害对象,不符合"无事生非"情形,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程XX及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程XX、李XX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但王X系受他人联系后去帮忙,作用略小于被告人程XX、李XX,量刑时予以区分。关于被告人李XX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审理认为,正当防卫系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而本案的引起系被告人李XX等人因琐事伙同多名同案犯窜至被害人的店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目的与正当防卫的目的相违背,因而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程XX、李XX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范围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医疗费6088.6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该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10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共计3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唐X甲为XXX业主,应参照娱乐业2012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9.99元计算误工费为5179.63元;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唐X丙的误工费证据,而唐X丙系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从事护理工作,故应按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护理时间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时间确定为7天,护理费共计493.92元;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侵权人主张;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X、程XX、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甲医疗费6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179.63元、护理费493.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172.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吕XX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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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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