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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徐X与上海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X,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

原告顾XX、徐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徐X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园》343号101室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8月7日,被告才和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未按时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购买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面积相差0.14平方米,被告应返还面积差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17.30元(以本金1,571,699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7日,共计38天);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2,24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面积差价1,604元。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园》343号101室房屋,据被告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05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6,036.10元。根据被告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1,572,34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3、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被告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向原告签发入伙通知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房价款1,571,699元,被告出具了发票。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署《房屋确认书》,确认对系争房屋进行了验收交接。并确认实测建筑面积为97.91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取得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4年11月4日,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初始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交楼通知书、房屋确认书、本院出示的(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被告逾期交房,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故本案中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因房屋实测面积少于合同暂测面积,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相应的面积差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徐X逾期交房违约金17,917.3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XX、徐X面积差价1,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琳

书 记 员 赵晖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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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179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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