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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在原告单位工作。

委托代理人蒯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叶永,书记。

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蒯XX,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五年,原告租住该厂房进行经营。2014年10月12日,被告方派人来该处切断电源并强制原告停产,造成原告提前搬离该厂房,产生搬场费、拆装费等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损失人民币2万元、搬场费40万元、大型机件拆装费4.2万元、搬场汽车运费7万元。

被告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对原告采取包括切断电源在内的侵权行为,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侵权行为有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二张,证明事发当日电源被切断的事实;

2、房屋租赁协议及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之时合法租赁厂房;

3、业务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电源被切断,造成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形成预期利益损失;

4、证人证言一组,证明事发当日被告派人切断电源,要求原告搬离现场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同时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出庭作证为原告方员工,且该证人在发问环节中,自认并不认识剪断电线人员的身份,仅在事件发生之后听厂里其他工作人员陈述得知,故本院对证言证人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五年,原告租住该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10月12日,原告所在的厂房内,政府综合整治相关管理人员到场切断原告电源并要求其搬离厂区。原告遂搬离原厂区,因原告未获政府补偿,故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赔偿其各项损失。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发当日切断电源的责任主体,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出示照片及证人证言为证,即便该组证据为真实,也难以证明到场切断电源的工作人员系被告方委派,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另外,原告自述事发之后到村委会询问情况,得知所租赁的厂房系违章建筑需要拆除,但因原告并非注册在本地的企业,故相关搬迁费、奖励费无法补偿给原告。对于安置、拆迁补偿费用的争议,原告应向政府拆违主管部门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计4,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琳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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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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