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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刘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

委托代理人顾朝君、赵XX,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屈XX,上海市XX律师。

原审被告陈X。

上诉人顾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XX的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原审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XX、陈X原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离婚。2006年7月1日,顾XX向刘XX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刘XX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5,000元。2014年4月刘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顾XX、陈X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受理刘XX诉顾XX、陈X、顾X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388号案件。该案中,刘XX诉称:2006年6月,顾XX分两次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但顾XX未按约归还。另提供了顾XX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反映:2006年7月18日,借款人顾XX确认于当日向刘XX借款20万元,另书写有人民币2万元的内容,借款人落款之后写有“房子卖掉后同意平分,同意担保还债”的字样,并由顾XX、沈XX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18日。审理中,顾XX确认借款事实,但辩称该债务与陈X无关,要求顾XX撤回对陈X的诉讼,刘XX同意撤回并经原审法院准许。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刘XX与顾XX达成分期还款22万元的协议,顾XX、沈XX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内容经本院确认生效。

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刘XX诉顾X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2155号案件。该案中,刘XX诉称:2006年6月11日,顾XX因家庭急事向其借款54,5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归还借款54,500元。审理中,顾XX未作答辩,陈X辩称该案系争的借款已包括在22万元借款中。经审理,原审法院确认顾XX于2006年6月11日向刘XX出具54,500元的借条一份,刘XX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并判决顾XX、陈X共同归还全部借款。该案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借款,刘XX曾起诉顾XX、陈X,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刘XX申请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刘XX提供的顾XX于2006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已能够证明顾XX向其借款65,000元的事实。陈X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应该已包括在上次起诉的22万元借款中或是2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因陈X对此未能举证,而刘XX对本案系争借款和前两次诉讼未同时起诉的解释也属合理,故对陈X的主张不予采信。刘XX与顾XX之间的上述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顾XX理应及时归还刘XX上述借款,故对于刘XX要求顾XX归还65,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刘XX与顾XX未约定利息,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刘XX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刘XX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其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故对于刘XX要求顾XX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顾XX、陈X原系夫妻,虽已登记离婚,但刘XX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在顾XX、陈X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中顾XX对刘XX所负的65,000元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顾XX、陈X共同偿还,故对刘XX要求陈X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XX与顾XX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刘XX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刘XX在二年内又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陈X抗辩刘XX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顾XX、陈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XX借款65,000元;二、顾XX、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XX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XX并未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交付;刘XX于2006年8月18日主张过本案债权,其后来于2013年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X并未使用过本案借款,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XX在原审过程中称之所以未先起诉本案而是先起诉22万元的借款,是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这与常理相悖。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书面答辩称:本案借款顾XX及其父亲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而关于时效问题,因为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归还日期,故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X答辩称:其与顾XX在2005年12月开始就开始分居,所有的债务都是在其和顾XX离婚之前半年形成的,对于这些借款期根本不知道。故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的借贷关系,有顾XX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顾XX的父亲亦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顾XX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刘XX向其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刘XX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姚 敏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龚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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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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