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衡水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瑞梅,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X。
委托代理人:徐XX。
原审被告:李XX(系刘XX之母)。
原审被告:刘XX(系刘XX之父)。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焦XX、原审被告李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闫瑞梅、被上诉人焦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刘XX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镇宋唐XX处,与沿宋唐庄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焦XX骑的电动自行车(驮带王XX)相撞后,又撞在停在公路上王XX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4)第131XXXX45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焦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5日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住院16天,花药费21680.77元,在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工程局医院检查花90元。于2014年8月12日在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XX鉴定,恒信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XX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需择期取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左右”。永安XX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鉴定,鉴定意见: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与王XX以及永安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1770.7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50元,住院16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鉴定期限60天)、护理费8250.2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住院及鉴定期限16天+90天)、误工费29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期限1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4813.05元。故公交认字(2014)第131XXXX45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60%的责任,焦XX负事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20%的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20%的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XX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亦应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计算赔偿数额,即被告刘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8250.28元+2992元+200元+2000元)÷2=16721.14元,不足部分被告刘XX承担(44813.05元-16721.14元×2)×60%=6822.46元,共计23543.6元。原告焦XX要求被告刘XX、李XX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XX赔偿原告焦XX23543.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上诉人刘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刘XX全部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王XX违法停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刘XX无证驾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是一审法院列明的主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刘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二、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XX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恒信鉴定中心(2014)临鉴道字第2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地处山东省德州市,其鉴定结论与故城县医疗费用标准不一致,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焦XX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
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除“交警部门认定刘XX是主要责任”之外的原审查明部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XX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XX复述了上诉状内容,另补充称:上诉人刘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刘XX是为了躲避王XX的车,才出的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承担,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XX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故城县医疗费标准与德州的标准有差异,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解决,该鉴定费用上诉人也不应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焦XX称:刘XX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上路,应付主要责任,且焦XX是非机动车,一审判决刘XX担60%的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对于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XX出具的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数额并不高,应当一并解决,在一审中刘XX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为刘XX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同等责任。焦XX骑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查明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XX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XX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其本身没有“路权”,一审酌定加重上诉人刘XX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虽然规定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治疗费用必须是明确的,被上诉人焦XX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的取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数额不明确、不具体。且一审法院已经协商双方进行了重新鉴定,故被上诉人焦XX单方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XX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恒信鉴定中心(2014)临鉴道字第2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关于此项费用,被上诉人焦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刘XX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焦XX的损失为:医疗费217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250.28元、误工费29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813.05元。上诉人刘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的一半1496元(2992元÷2)、护理费的一半4125.14元(8250.28元÷2)、交通费的一半100元,计15721.14元。除刘XX车辆与王XX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责任外,上诉人刘XX还应承担2622.46元{(35813.05元-15721.14元×2)×60%}。上诉人刘XX总共计赔偿被上诉人焦XX18383.6元(15721.14元+2622.46元)。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李XX、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焦XX对二人的诉讼请求,此属一审漏判,二审予以列明。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就一审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刘XX承担,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XX于接本判决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焦XX18383.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焦XX对原审被告李XX、刘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150元,被上诉人焦XX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250元,由被上诉人焦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吕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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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