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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彭X、陈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彭XX。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

被告彭X。

被告陈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洲,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

委托代理人欧XX,上海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彭X、陈XX、彭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姚XX,被告彭X、陈XX及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洲、许XX,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刘XX是被告彭X的母亲,彭X与被告陈XX是夫妻,被告彭X是彭X与陈XX之子。原本市杨浦区军工路小洋XX甲为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为34.96平方米,原告系该房承租人。由于房屋狭小,原告与丈夫彭XX(已故)于1970年前后出资在该公房附近自建私房,面积约83.12平方米。2004年底,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人口为本案的原、被告和案外人彭X、彭X,拆迁货币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782,063.20元,其中公有住房部分补偿为178,074元,私房补偿为508,296.30元,奖励费等其他费用95,692.90元。彭X、彭X领取了其二人相应份额,其余费用均由彭X领取,且用于购买本市杨浦区延吉东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延吉东XX房屋)和本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延吉东XX房屋的产权人为彭X,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本案原、被告四人,各占四分之一。原告认为,被拆房屋的自建部分为其与丈夫出资建成,应属其私有财产,而彭X领取补偿款项后,分文未交与原告,自行购买两套房屋,且未经原告同意便私自将一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另一套房屋只给予原告四分之一份额,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生活拮据、无房养老。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审理中,原告的代理人补充陈述,动迁有关资料上显示的刘XX的签名都是彭X伪造的,刘XX是不会签字的,从签订动迁协议到登记产权,刘XX是不知情的。三被告没有居住在被拆房屋,是空挂户口,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刘XX是被拆房屋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取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是不合理的。系争房屋是分给原告一人的,三被告是因为跟动迁组说照顾母亲才写进去的。

被告彭X、陈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争房屋是安置房,三被告同为安置对象,应享有系争房屋共有权,房屋登记为四人共有没有问题,不同意归原告一人所有。拆迁安置分得房屋两套,彭X取得了另一套房屋。延吉东XX房屋是彭X购买的商品房,与动迁无关。83.12平方米的私建部分是家庭共同财产。系争房屋于2004年登记在刘XX、彭X、陈XX三人名下,当时是动迁组代办的,因为彭X是未成年人,不能作为购房人。在彭X成年后于2010年加上了彭X的名字,加名时原告到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要求分割剩余的动迁款,被告是同意的。

被告彭X辩称,补偿安置协议是原告签字确认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确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10年了,原告没有任何异议。动迁安置人是六人,包括三被告。动迁安置包括有证与无证的部分,自行搭建的部分是因为彭X结婚搭建的,三被告一直居住在内直至动迁。根据公房安置相关规定,承租人和同住人均等取得动迁补偿款。安置分得两套房屋,一套房屋是本案系争房屋,一套房屋在彭X名下。原告的户籍本与彭X在一起,三被告的户籍在一起,原告应该安置在彭X处,后由于其他原因,原告安置在三被告处,系争房屋每人占四分之一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延吉东XX房屋是彭X个人购买的,因为原告考虑到延吉东XX房屋附近购物、看病比较方便就住到延吉东XX房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是被告彭X的母亲,彭X与被告陈XX是夫妻,被告彭X是彭X与陈XX之子。原本市杨浦区军工路小洋浜46号西(即2室甲)为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为34.96平方米,原告系该房承租人。上述房屋内有多处搭建物,需缴纳地租,地租收据上的缴纳人为彭XX(刘XX之夫,彭X之父)。2003年,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人口为本案的原、被告和原告之子彭X、彭X之女彭X,刘XX于2004年9月27日与有关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并在2张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上签名、盖章,其中1张发放清单金额为95,692.90元,另1张发放清单金额为508,296.30元。彭X则在另3张发放清单上签名,1张金额为8万元,1张金额为11,040元,1张金额为930元。拆迁货币补偿总金额为782,063.20元,其中公有住房部分补偿为178,074元,私房补偿为508,296.30元,奖励费等其他费用95,692.90元。共购买配套商品房两套,其中彭X和彭X一套,为宝山区XX一号地块31幢A1单元5层西,建筑面积76.96平方米,总房款256,276.80元。刘XX、彭X、陈XX一套,总房款247,771.80元。2003年,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彭X、陈XX共同共有。2010年7月,原、被告四人一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

2004年9月27日,即刘XX签订拆迁协议当日,彭X签订了购买延吉东XX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购买价为285,000元,约定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2004年10月26日之前支付255,000元,在交易中心确认后当日支付2万元。在该协议上,陈XX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的乙方处签署了刘XX一人的名字,在另一页补充条款上也签署了刘XX的名字。同年,延吉东XX房屋登记为彭X所有。

审理中,彭X、陈XX称,动迁组的工作人员是上门来签协议的,跟刘XX讲清楚的,是陈XX把着刘XX的手签名的;被告也将系争房屋原来的登记情况和变更后的登记情况同原告讲清楚的。原告陈述,是动迁组到家里来的,是陈XX把着自己的手签名的,章是自己盖的;自己是在购买延吉东XX房屋一个礼拜后知道房屋登记在彭X一人名下;系争房屋开始说写本人一个人名字,后来陈XX硬叫本人去添上三个人名字,本人不肯,陈XX硬把本人拉过去;彭X的名字加上去本人知道的,因为是强拉本人过去的;彭X、陈XX的名字加上去本人不知道;他们是强拉本人去房产交易中心去的,叫本人签字就签字,叫本人盖章就盖章,本人不识字;是四个人一起去交易中心的,当时只知道彭X要加名字,不知道彭X、陈XX的名字添上去,后来过了4、5年,5、6年本人才知道儿子、媳妇的名字加上去。当法庭多次询问原告本人在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是否当面询问过其意见时,原告未正面回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关于安置人员情况的居民情况调查表、关于拆迁补偿费用的中环线东段居民费用申报表、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关于延吉东XX房屋的购买合同和房地产登记薄,被告彭X和陈XX提供的关于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地租收据、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被拆房屋的住房配售单、拆迁安置房屋的订房联系表2份、关于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另原告还提供了彭X购买公有住房的出售合同,拟证明彭X于2000年将其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不符合安置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庭审后,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6日、落款人为刘XX、彭X、彭X的动迁经费分单(邮寄了复印件),内容为,这次动迁中,彭X分得二十五万七千元,彭X分得二十二万五千元,刘XX分得三十万元。彭X对该协议上本人的签名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形成于2010年变更登记之前,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没有必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调查。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于2003年登记在原告、彭X、陈XX名下,原告对此应当知情。即使原告对此不知情,在2010年要增加彭X为产权人时,原告与三被告同去交易中心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即使原告不识字,通常交易中心对于涉及老年人权利的产权登记需要当面征询老年人自己的意见,现原告对于该节事实却回避作答。原告陈述其不知道彭X和陈XX登记为产权人之事,是在彭X和陈XX登记为产权人4、5年,5、6年之后才知情的。如果原告是在第一次登记即2003年登记后过了几年知道的,那么说明其在2010年之前已经知道,而如果在2010年变更登记之后4、5年,5、6年才知情的,则显然不合逻辑。综上,原、被告四人于2010年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已经完全知情,产权的登记是原、被告四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计13,3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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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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