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XX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XX,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杨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大学毕业后开始交往,1996年10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婚后,因性格及观点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因财产分割而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房屋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仙桃职业学院北XX一栋三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没有办理产权登记。
被告周XX辩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婚后感情很好,也购买了房子,虽然后来原告经常打牌,但为了小孩,被告能谅解,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96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不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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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仙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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