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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与谭XX、谭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X,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湖南XX律师。

被告谭XX,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X,湖南XX律师。

被告谭XX,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易XX,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文X诉被告谭XX、谭XX、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雯婕、李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X的委托代理人孙治钢、被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诉称:2012年1月19日3时10分,被告谭XX雇请被告谭XX驾驶被告易XX湘A×××××轿车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新XX市场大门由西向东行驶时该机动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公交开(2012)第97930号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5月21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腿骨折;左侧胫神经挫伤;左髌骨挫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00日,后续治疗费40000元;伤后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90日。经查,湘A×××××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父母需赡养。事发后,仅被告谭XX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等,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445.80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9842元、护理费45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62.40元,共计121414.2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谭XX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是依据163医院2012年2月21日的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号:370787)作出的鉴定,住院天数为19天,而原告实际上是2012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证号为XXX号,住院为33天。对于还未出院就做出的鉴定值得商榷;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赔偿的部分数额存在异议。对于其中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依据、计算方法等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请予重新计算;三、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经给付了部分医药费和护理费,应当予以核减;四、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且被告本身就家庭困难,现父母都卧床不起,实在无力支付过高的赔偿费用。

被告谭XX、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3时10分,被告谭XX驾驶湘A×××××轿车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新XX市场大门由西向东行驶时该机动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住院,共计住院3次,第一次住院33天,原告该次的医疗费被告谭XX已支付,另支付护理费5100元;第二次住院2天,原告的医疗费花费2024.8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000元,余款由原告垫付;第三次住院12天,原告的医疗费花费9500元,其中被告谭XX已支付7000元,被告谭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421元的欠条。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4、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继续支具保护固定;2、逐步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3、待内固定拆除,膝关节活动度达到手术要求,界时根据韧带恢复情况再考虑行手术治疗”。2012年1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开)认字(201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5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伤休时间、陪护时间及陪护人数进行评估与鉴定。2012年5月21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及意见为:“被鉴定人文X构成拾级伤残、需要择期行左膝韧带修复术、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的康复性治疗等,其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40000元左右,建议伤后需要休息200日,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62.40元。

另查明,被告谭XX驾驶的湘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易XX,易XX在该交通事故三年前将该车出卖给被告谭XX,但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湘A×××××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谭XX系借用湘A×××××轿车驾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谭XX已支付原告护理费5100元、生活费2200元,押金2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2年至今在长沙市沙XX从事家禽零售经营。原告父亲文XX,1934年11月1日出生,母亲文XX,1938年7月14日出生,均年迈无固定收入,文XX、文XX共生育四子,长子文XX、次子文XX、三子即原告、四子文X。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车辆登记证、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欠条、长公交(开)认字(201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开)认字(201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X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事故责任。因该责任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交警大队在勘察现场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因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结论的认定也较为客观,本院对该鉴定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易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三年前将车出卖给被告谭XX,被告易XX未实际控制车辆,被告易XX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谭XX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驾车人即被告谭XX进行赔偿。

二、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自垫医疗费3445.80元(含自垫后续医疗费2421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鉴定为40000元,被告谭XX已支付7000元,原告自垫242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从2002起在长沙市沙XX从事家禽零售经营。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为426380元,原告为拾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为42638元;3、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家禽零售,属于批发和零售业,按照2012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3788元计算,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后需要休息20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8514元(33788÷365×200),原告要求赔偿19842元,本院予以支持18514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9547元计算,折合每天54元,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90日,护理费为4860元,因被告谭XX已实际支付护理费5100元,多支出的部分240元应从被告谭XX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410元,被告谭XX已实际支付原告生活费2200元,多支出的部分790元应从被告谭XX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情况,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本案被告在该案中的侵权程度,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文XX,1934年11月1日出生,母亲文XX,1938年7月14日出生,均年迈无固定收入,两被扶养人扶养责任依法应由原告与其兄长文XX、文XX与其弟文X分担。原告父亲文XX1934年11月1日出生,现年80岁,应赔偿5年,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赔偿5年,为29350元,原告伤残为拾级,赔偿比例为10%,为2935元;原告母亲文XX,1938年7月14日出生,现年76岁,应赔偿5年,与上述相同标准计算为2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70元,四人分担1467.50元,原告要求赔偿1736元,本院予以支持1467.50元;10、鉴定费1262.40元。因被告谭XX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37355.80元,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谭XX赔偿10000元,因被告谭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减多支付的790元,被告谭XX应实际赔偿9210元,不足的27355.80元由被告谭XX赔偿;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279.50元由被告谭XX赔偿,但该款中应扣减被告谭XX多支付的护理费240元、押金2000元,被告谭XX应实际赔偿71039.50元。鉴定费1262.40元由被告谭XX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文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249.50元;

二、被告谭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文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8618.20元;

三、驳回原告文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67元,由被告谭XX、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标

人民陪审员  周雯婕

人民陪审员  李XX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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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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