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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XX。

委托代理人陈荣,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现下落不明。

原告康XX诉被告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被告张XX从事建筑施工生意,他从事建筑脚手架搭建工作。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他受张XX雇佣为其搭建脚手架。至2014年3月,经双方结算确认张XX结欠他脚手架工资款5000元,并形成欠条1份。他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张XX立即支付工资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康XX为张XX搭脚手架。2014年3月28日,张XX向康XX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康XX井架工资款伍仟元正(5000元)欠款到2014年5月30日付清”。后张XX分文未付。2014年11月17日,康XX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张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张XX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由欠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康XX向被告张XX提供搭脚手架的劳务,至2014年3月28日,张XX结欠康XX工资款5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结欠金额少于5000元或已结清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康XX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XX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张XX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康XX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康XX已预交),由张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康晓光

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

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

书 记 员  徐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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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标      的: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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