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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XX等四人诉濮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

原告孟XX,男,汉族。

原告李XX,男,汉族。

原告孟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XX,北京XX律师。

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XX。

法定代表人赵XX,市长。

委托代理人靳XX,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台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XX,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张XX、孟XX、李XX、孟XX不服濮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濮政复决(2013)135-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孟XX、李XX、孟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尹XX,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靳XX,第三人台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孟XX、李XX、孟XX诉称:四原告在台前县孙口乡南XX拥有合法的住宅,为核实土地征收的合法性问题,四原告向台前县人民政府和台前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3年8月19日从台前县人民政府获取了相关政府信息。由此得知台前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南XX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简称“征收决定”),四原告房屋在该文件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四原告对该征收决定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未经认真审查,认为四原告的复议超过时效,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濮政复决(2013)135-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濮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四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向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国土资源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各一份;用于证明邮寄日期是2013年7月17日。

2、信息公开申请的邮单及网上查询结果;

3、信息公开申请签收邮单;

证据2、3用于证明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均已妥投。

4、证明一份;用于四原告收到七项公开内容。

5、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征收决定;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

6、复议申请书签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了复议申请。

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四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显示对征收决定申请公开。台前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3月18日作出《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南XX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后,已经通过张贴该征收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开,四原告应当自此时知道该征收决定。四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濮阳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濮政复决(2013)135-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事实性证据。

1、台前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申请政府公开内容不包括征收决定。

2、邮寄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台前县人民政府没有收到四原告邮寄的材料。

3、征收决定、补偿方案照片复印件一份;

4、2013年9月29日台前县天马图文销售公司证明一份;

证据3、4用于证明该公司制作和安装了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喷绘图。

5、2013年9月29日南X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6、征收决定在南XX公示的照片复印件一份;

证据5、6用于证明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在南XX村室和展厅张贴公示。

7、2013年9月29日孟凡河、孟XX、孟XX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喷绘拆除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

二、程序性证据。

8、濮政复决(2013)135-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9、不予受理决定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

证据8、9用于证明被告2013年9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法律依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证明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台前县人民政府述称:台前县人民政府对南XX事实改造征收的程序是民主公开的,2013年3月18日台前县人民政府将《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南XX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和《南XX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在村室和展厅粘贴公示,并就文件内容制作了大型喷绘在金水XX向东20米处公开,张XX、孟XX、李XX、孟XX四人在2013年3月18日应当知道台前县人民政府对南XX实施改造征收决定。张XX、孟XX、李XX、孟XX四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通过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台前县人民政府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证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包括征收决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6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提交的证据4、5、7的均系不予受理决定作出后收集的,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3、4、5、6、7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9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和向四原告送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四原告对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向台前县县政府、国土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及申请内容,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也未加盖保管部门印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6,能够证明四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四原告张XX、孟XX、李XX、孟XX不服台前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南XX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于2013年9月24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濮政复决(2013)135-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四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60日复议期限,且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四原告不服濮政复决(2013)135-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濮政复受(2014)5-8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张XX、孟XX、李XX、孟XX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四原告,四原告不同意撤回对濮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经审查濮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用于证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的证据,一部分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一部分是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作出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证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的有效证据,濮政复决(2013)135-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濮政复受(2014)5-8号受理通知,受理了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将上述事实告知四原告后,四原告表示不同意撤回对濮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另,因濮阳市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了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对四原告诉请责令濮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应依法参与濮阳市人民政府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濮政复决(2013)135-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XX、孟XX、李XX、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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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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