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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开发区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1)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开发区大队,住所地日照市天津XX。

委托代理人:唐XX,该队副队长。

原告王XX不服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开发区大队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GANo:37110XXXX38310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以行政争议已经解决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 判 长  张洪玮

人民陪审员  王庆才

人民陪审员  路为永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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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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