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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XX与任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市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藏卫,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

被告任XX,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X,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被告任XX,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X,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济南市XX与被告任XX、被告任XX、被告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任XX,被告任XX和被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市XX诉称,2014年7月5日1时30分,被告任XX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沿泺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路面湿滑冲进绿化带,与我公司停放在路边的鲁AXX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924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6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2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任XX、被告任XX赔偿车辆维修期间营运损失费3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济南市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票据3张、价格鉴定结论书、旅游运输合同、公司证明、配件价格明细、出库单各1份。

被告任XX、被告任XX辩称,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我们无法确定维修时间,每天1500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举证证实。

被告任XX、被告任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只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华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时30分,被告任XX驾驶鲁AXXX号轿车沿泺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良友富临大酒店处时,因路面湿滑冲进绿化带,与停放在路边的鲁AXX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任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鲁AXX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济南市XX。鲁A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任XX,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任XX与被告任XX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XX应对原告济南市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济南市XX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任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任XX不应对原告济南市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济南市XX主张车辆维修费19240元,并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济南市XX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60元、停车费2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济南市XX主张营运损失36000元,并提交旅游运输合同、公司证明、配件价格明细、出库单予以佐证,证实其车辆出租每月收入45000元,每天为1500元,误工24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扣车是为了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并非因被告任XX造成,且根据原告济南市XX提交的证据,自事故认定书出具第二天起至其车辆维修完毕,停运时间为9天,本院支持营运损失13500元(1500元×9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华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任XX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济南市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车辆维修费1724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60元、停车费200元、停运损失13500元由被告任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市XX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市XX赔偿车辆维修费17240元。

三、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市XX赔偿车辆技术鉴定费1200元。

四、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市XX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760元。

五、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市XX赔偿停车费200元。

六、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市XX赔偿营运损失13500元。

七、驳回原告济南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晛

书记员 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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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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