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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圣瑞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圣瑞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成勇,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亮、裴海峰,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任某某、叶某某于1988年5月登记结婚,1990年8月生育一子叶甲。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0年7月30日双方开始分居。任某某曾于2010年8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任某某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叶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叶某某、任某某原系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号XXX室的房地产权利人。后叶某某之父叶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叶某某、任某某与上海宁都房地产中心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叶乙承租状态。2010年10月1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判决叶某某、任某某与上海宁都房地产中心就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叶某某、任某某将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返还给上海宁都房地产中心;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恢复至叶乙承租状态;上海宁都房地产中心返还叶某某、任某某购房款、维修基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除另有注明外均为人民币)28,153元。现任某某要求15万元的居住使用权补偿款。

原审审理中,任某某提供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内容为,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有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号XXX室售后房买卖退款。任某某要求分割,叶某某表示该钱款系其父亲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任某某还提供分居后在外租房的花费,要求叶某某承担,叶某某表示不同意承担。

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号XXX室房屋内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三菱挂式空调1台、松下彩电29寸1台、松下双门冰箱1台、方正台式电脑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任某某表示,该房屋内另有夫妻共同财产健伍音响1套、摄像机1个、摩托车1辆。叶某某表示健伍音响、摄像机坏掉了,且已经处理,摩托车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03年9月3日任某某存入上海银行共康支行3万元(国债),账号为91000XXXXXX0422,到期日2008年9月3日,到期利息为3,945元,该账户于2008年11月3日销户。任某某于2005年9月1日在上海银行共康支行存入定期存款32,000元,账号为3001XXXX419,起息日2008年9月1日,到期日2011年9月1日,到期利息3,110.4元,该账户已经于2008年11月3日销户。2004年12月12日任某某在工商银行开设账户10017XXXXX30742521,存入定期存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2日,到期利息3,600元,2009年12月12日转存2万元,2010年1月11日销户,金额为2万元。2004年12月31日在工商银行开设账户1001178XXXXX0849394,存入定期存款3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到期利息为5,400元,2009年12月31日转存3万元,2010年1月11日销户,金额为3万元。任某某表示,上述存单原件都在叶某某手中,不能证明该钱款在任某某手中。

任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共康支行开设账户10017XXXXX12097982,截止2011年3月21日该账户内余额为75.77元。在该行另有账户10017870XXXXX00780,截止2011年3月26日该卡内余额为0元。2007年3月26日任某某通过该账户购买基金2万元,2007年12月17日续存80,963.69元,2007年12月17日购买基金花费8万元。2010年5月29日支取23,900元,2010年9月30日赎额21,809.77元,2010年10月3日支取21,800元,2010年10月22日赎额15,766.66元,2010年10月23日赎额39,042.16元,2010年10月25日支取54,900元。叶某某表示,该54,9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02年12月任某某投保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品种节节高分期给付两全保险,保险合同编号为C110757942,生效日2002年12月10日,缴费至2011年12月10日,基本保险金额为2万元,已分红利800.20元,已领取生存现金3,000元,已缴纳保险费19,794元,缴费账号为工商银行账号10010415XXXXX211717。该工商银行账号截止2010年4月28日余额为1,240.27元。其中2010年1月14日购买个人理财花费6万元。叶某某表示,该保险及理财产品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任某某表示,该6万元已经取出用于叶某某炒股。

2008年4月任某某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常无忧日常看护(B款)个人护理保险,保险合同终止时间2011年4月8日,保费75,040元,期满金87,154.10元。叶某某要求依法分割。任某某表示,2011年4月其取出该保险中的7万元,手头才有了8万元的存款。

2011年4月任某某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健康人生个人护理保险,合同生效日2011年4月19日,合同终止日期2011年8月30日,保费88,000元,解约金80,537.96元。任某某表示,2011年4月购买保险的保费来源于2008年4月份购买的保险解约所得。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6月29日叶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存入定期存款港币216.94元,起息日1999年6月29日,到期日2001年6月29日,账号为340100XXXXX*3。2010年10月20日挂开港币216.94元,账户为1001034XXXXXXX17892。2007年7月22日叶某某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011787XXXXX682903定期存款美元686元,起息日为2007年7月22日,到期日2009年7月22日。2010年10月20日挂开美元686元,账户为10011787XXXXX682903。2007年8月21日叶某某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账户为10011034XXXXX3413280,花费美元5,000元,2010年11月12日理财赎回美元5,203.97元,截止2007年7月22日余额为0.52元。叶某某表示,上述钱款已经取出,用于生活开支。

叶某某在中国银河证券上海共康路营业所开设股票账户,资金账号为2007XXXXX908,截止2011年3月24日,总资产为71.92元,资金余额为71.92元。2010年7月5日,在上述股票账户转出10万元,2010年7月21日转出36,000元,2010年8月25日转出14,000元,2010年12月6日转出12,900元,2010年12月20日转出10,500元。任某某要求该些钱款一人一半进行分割。叶某某表示,其中的7万余元用于孩子教育费,投入股市的钱款系其父亲钱款,系叶某某父亲借用其名义炒股。

叶某某自2000年11月投保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世纪理财保险,保险费每年2,460元。现于2010年12月退保,退保金额29,379.57元。

任某某表示,其曾在银行账户中转出8万元,现还剩余3万至4万元。

原审审理中,任某某、叶某某表示,关于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养老金归各自所有。

三、2009年6月2日,叶某某向其父亲叶乙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其父亲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7,000元。2011年7月13日,叶乙与叶某某达成协议,并经(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44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为,叶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叶乙钱款97,000元。叶某某表示,该些钱款系叶某某应承担其父亲的医疗费、护理费,要求任某某、叶某某各半负担。任某某不予认可。

在2011年4月6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任某某、叶某某均表示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某某、叶某某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由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任某某起诉要求与叶某某离婚,叶某某亦表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故法院对任某某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2010年7月30日双方分居,由于双方分居之前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属于夫妻共同花费,故对任某某、叶某某要求分割分居之前财产的意见,法院不予准许,法院只依法分割分居后尚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号XXX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利,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上海宁都房地产中心返还的相关钱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法院对该钱款依法分割,由任某某、叶某某各半享有。关于任某某在外租房花费,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号XXX室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叶某某未举证证明健伍音响、摄像机已经坏掉且已处理,故法院认定上述财产仍在系争房屋内。考虑财产价值及折旧情况,法院确定,松下牌29寸彩电1台、松下双门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归任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叶某某所有。任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10017870XXXXX00780内取出的54,900元,任某某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双方当时已经分居,故上述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理,任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10010415XXXXX211717内个人理财花费6万元,任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万元已经赎出,法院亦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对该6万元及卡内余额进行处理。关于任某某名下保险,任某某购买的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该份保险属投资性保险,对已存在的保险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故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任某某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两份保险,结合前一份保险的解约日期及第二份保险的购买日期,法院认定第二份保险的保费来源于第一份保险的退保所得。故第二份保险依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对第一份保险不再分割。同理,关于叶某某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购买的个人理财产品赎出钱款、工商银行账户内港币、美元、叶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退保所得额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叶某某股票中转出的173,400元,叶某某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至于叶某某认为股票帐户内资金是其家人的陈述,叶某某本案中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养老金,双方表示归各自所有,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叶某某欠其父亲债务问题,法院认为,叶某某出具承诺书时间为2009年6月,而在2011年4月开庭审理时,双方均陈述无债权债务,且叶某某亦无证据证明任某某知晓其出具承诺书一事,故叶某某要求将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任某某与叶某某离婚;二、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号XX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牌29寸彩电1台、松下双门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归任某某所有,三菱牌挂式空调1台、健伍音箱1套、方正台式电脑1台、摄像机1台、摩托车1辆归叶某某所有;三、上海宁都房地产中心应当返还给任某某、叶某某的关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维修基金28,153元,由任某某、叶某某各半享有;四、任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100787XXXXXXX7982内账户余额、100117XXXXX13200780内取出的54,900元、100104150XXXXX211717内余额及购买个人理财6万元归任某某所有,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某折价款58,108.02元;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任某某、保险合同编号为C110757942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任某某享有及承担,任某某给付叶某某以判决生效之日为退保时间的应得的保单现金价值一半的折价款,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任某某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健康人生个人护理保险的解约金80,537.96元归任某某所有,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某折价款40,268.98元;七、叶某某投保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的退保金29,379.57元归叶某某所有,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某折价款14,689.78元;八、叶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10011034XXXXX3413280内余额及理财赎出美元5,203.97元、工商银行账户1001034XXXXXXX17892内港币216.94元、工商银行账户10011787XXXXX682903内美元686元归叶某某所有;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某折价款美元2,944.99元、港币108.47元;九、叶某某开设在中国银河证券开设的股票账户(资金账户为2007XXXXX908)内资金余额及支取的173,400元归叶某某所有;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某折价款86,735.96元;十、任某某、叶某某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养老金归各自所有;十一、债务97,000元(债权人叶乙),由叶某某负责偿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同意离婚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的户口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号XXX室迁出,否则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感情。2、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从股票账户中取出的173,4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该钱款中含有上诉人家人的钱款。3、关于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之间的债务,这是为赡养老人所产生的债务,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原审判决存在漏判,对双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未进行处理。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股票账户中的钱款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案外人将钱款直接转账至上诉人账户的证据。上诉人与其父亲之间的债务系虚构的,不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就叶某某应支付其的股票账户折价款,其自愿放弃其中的45,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户口是否迁出系争房屋,作为判断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此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双方之间的感情在实质上已经破裂,故原审法院所作之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名下的股票账户中是否涉及上诉人之父的存款,上诉人已就此提供了相应的存、取款记录,故可能涉及案外人的部分钱款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剔除。同时,还应考虑到投资市场处于不断变化的因素,以及婚姻法关于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现被上诉人表示,就上诉人名下股票账户中的钱款,其自愿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放弃其中的45,000元,此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亦基本兼顾了本案双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审判决的相关内容予以调整。

此外,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与其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却又在原审法院之前的庭审中自认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禁反言原则,上诉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要求将其与其父之间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因本案所涉房屋目前的承租人为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但双方早已处于分居状态,且被上诉人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双方离婚之后的居住问题均应自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八项及第十、十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叶某某开设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共康路证券营业部的股票账户(资金账户为2007XXXXX908)内资金余额及支取的人民币173,400元归叶某某所有;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某折价款41,735.96元;

四、离婚后,任某某、叶某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任某某、叶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任某某负担400元,由叶某某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书 记 员  张国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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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6/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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