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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张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杨佩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原告徐XX诉被告张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XX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徐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法院退给原告徐XX案件受理费1800元。

审判员  兰XX

书记员  钟XX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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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标      的:18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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