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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起XX公司开始向XX公司供应汽车钢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形成的交易习惯为:XX公司向XX公司订货,XX公司开具要货通知单,XX公司按要求将货送至XX公司并开具增值税发票,XX公司检验合格后出具质量情况通知单给XX公司,货再入英田是仓库,由英田是出具入库通知单到XX公司,XX公司持以上三单和发票到XX公司财务处进行结算。货款支付时间既有货到付款也有款到发货。本案中,XX公司持有要货通知单第四联(经手人为殷XX)及质量情况通知单第二联和第三联(陈XX注明实收204钢圈伍佰只,检验员陈XX注明抽检合格入库)。

2007年12月31日,XX公司员工带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对账单到XX公司进行对账。2011年10月1日,XX公司授权公司员工杨XX与XX公司再次进行对账,XX公司相关人员张XX签注“准往来核对”。但对本案诉争的货款发生争议,对账未完成。2012年3月20日,XX公司依据XX公司的一份2007年10月8日的要货通知单开具025XXXX318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通知单和增值税发票涉及500套型号为204的车轮钢圈计货款62500元。

另外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账,XX公司发现2007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漏列2005年1月6日至2005年1月29日的发货及收银情况,XX公司核对后确认属实。当事人双方确认业务往来终止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XX公司确认共向XX公司发货XXX元,收到XX公司货款XXX元。XX公司确认收货XXX元,支付货款XXX元。发货数额存在争议62500元即XX公司起诉的2007年10月8日62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XX公司和XX公司虽为订立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当事人之间系持续的买卖关系。2011年10月1日,XX公司去函到XX公司要求对账,XX公司也作出了答复同意对账。2011年11月,XX公司仍有汇款给XX公司。2012年关于诉争的货款双方仍有函件往来。因此,XX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形成商业惯例,双方应在法律的规定内按商业惯例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XX公司提供了有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要货通知单和质量通知单来证明10月8日这笔货的存在并且未付款。而对账单上同一天有一笔同数同型的已付款发货。对争议的该笔货款,XX公司对是否记入对账单前后说法不一,又未能提交其他辅证证明该笔货尚未付款或10月8日有两笔同数同型的发货。从证据效力和交易习惯上分析,XX公司的证据效力未能明显优于XX公司,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对XX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外协件要货通知单》和《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尤其是在《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上有检验员陈XX签署的:“抽样合格入库”和仓库协管员陈XX签署的:“实收204钢圈伍佰只”的内容,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00套204钢圈;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2007年10月8日转账给了上诉人一笔62500元货款就认定是支付了上诉人本案诉讼的货款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首先,仓库协管员陈XX在《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上签字时间是2007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不会在10月8日支付10月9日才入库的货款;其次,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货款的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支付该笔货款的“三单一票”,就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已付货款的结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货款62500元及利息,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在长期稳定关系,形成明确的交易习惯,凭“三单一票”结算货款,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货款缺少“入库检验通知单”,说明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货款不存在;2、一审庭审时核对过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其中没有上诉人起诉的10月8日的该笔货款,而被上诉人在10月9日向上诉人支付过同样数额的62500元货款,被上诉人不可能仅差一天便提出两次供货要求,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实际上也存在先付款后发货的情形;3、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货款结算是滚动的,诉讼的该笔货款不是第一笔也不是最后一笔,不可能从中间抽出一笔不结款。综上,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和事实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符合事实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从XX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笔录中可以反映出,《外协件入库验收报告单》是一式三联,财务存一联,仓库保管存一联,还有一联存根联,供货方并不持有其中任何一联,故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XX公司持“三单一票”到XX公司财务处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另外,XX公司持有XX公司出具的《外协件要货通知单》第四联(经手人为殷XX)及《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第三联(陈XX注明实收204钢圈伍佰只,检验员陈XX注明抽检合格入库)。另查明,与2007年10月7日出具、票号为023XXXX8487的增值税发票配套的《外协件要货通知单》系2007年9月24日开具,编号为XXX,《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系2007年9月25日开具,编号为XXX。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和XX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长期、多次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XX公司所称的按照“三单一票”即外协件要货通知单、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外协件入库验收报告单和增值税发票进行货款往来结账,是XX公司内部的财务结算习惯,而非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作为买卖合同一方的出卖人,XX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XX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上有XX公司陈XX于2007年10月9日签署“实收204钢圈伍佰只”和检验员陈XX注明“抽检合格入库”字样,且XX公司没有提供该批货物事后予以退回的证据,因此结合XX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外协件要货通知单》能够证明XX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XX公司发货204钢圈伍佰只并验货合格的事实。作为买卖合同一方的买受人,XX公司在本案中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XX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函》(XX公司财务部出具给XX公司),该《函》显示XX公司并没有对票号为025XXXX3186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名称、金额等内容提出异议,故能够证明XX公司尚欠XX公司500套钢圈货款共计62500元的事实。关于XX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提出“XX公司用来起诉的单据所反应的是在往来账上2007年10月8日的一笔,随后发现重复了,当时将这两个单据收回,但之后不知什么原因又到了XX公司手里,往来账上10月8日这笔已经纳入双方往来账的结算”的问题。在XX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XX公司对账单》中显示,2007年10月8日的该笔发货涉及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23XXXX8487,本院从XX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四组“三单一票”中查明,与票号为023XXXX8487的增值税发票配套的《外协件要货通知单》、《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和XX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两份通知单并不相同,XX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两份通知单,即《外协件要货通知单》系2007年10月8日开具,编号为XXX,《外协件质量情况通知单》系2007年10月8日开具,编号为XXX,故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往来账上2007年10月8日这笔货为已付款发货。关于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XX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交付货物事实的成立,而XX公司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江西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62500元货款,并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相应利息,至该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共计2726元由江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X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孙XX

书 记 员  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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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940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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