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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丹东XX厂及第三人吴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丁国臣,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XX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汤山城XX。

投资人李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丹东XX厂及第三人吴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开庭前,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高XX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开丹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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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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