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XX。
法定代理人钟X(曾用名钟XX),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X,女,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东方体育俱乐部,经营场所资阳市雁江区外西XX。
经营者张XX。
委托代理人丁XX,四川XX律师。
原告钟XX诉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东方体育俱乐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法定代理人杨X、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和被告经营者张XX、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武术时,被被告处老师压断右大腿,于2014年8月25日送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行“右股骨中下段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16日,原告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55元、受伤之日到完全康复之日的护理费9,6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24元、康复治疗费1,671.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出院后康复治疗的交通费600元、复查费149.40元。65,875.90元。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东方体育俱乐部辩称,原告诉称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是因当值老师陈XX操作不当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垫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被告也请人护理了原告,原告的父母打了条子支取的费用是1万4千多元,其余没有打条子的费用共计2万余元。按照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租赁了一辆轮椅,费用也由被告支付。对原告的诉请,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支付了,不能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康复治疗费、交通费都有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的伤残补偿金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从原告法定监护人已经领取的费用中进行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武术时致右大腿骨折,于2014年8月25日被送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行“右股骨中下段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载明:“1、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2、在医师指导下逐渐进行伤肢主动功能训练,禁止强力扳拉;3、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由原告父亲钟X签名认可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急救车费、包车费及原告的生活费共计22,877.60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及原告母亲收取被告支付的杂物费1,420元)。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聘请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原告母亲收取了被告7,500元营养费。
原告出院后,两次前往资阳市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用去治疗费1671.5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共计1,3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来院起诉如上述诉请。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前往四川省骨科医院复查,检查费用合计149.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病历资料复印件、康复治疗医疗费及门诊费收据原件、《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发票原件、收条复印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武术时受伤是其当值教师操作不当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当值教师从事教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其行为后果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人×17天=340元;营养费应为15元/天×17天=255元;康复治疗费为1671.5元+149.40元=1,820.9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聘请了护理人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鉴于原告尚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告主张护理费应自出院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应为60元/天×127天=7,62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后需复查进行功能锻炼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24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合计应为63,471.90元,品迭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被告处直接支取现金1,420+7,500=8,920元及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共计52,55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东方体育俱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XX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551.90元;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东方体育俱乐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刘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