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何XX与陈XX、乐至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乐至县XX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经理。

原告何XX与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4年9月3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9万元,并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现二被告到期未能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雁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万元及利息(按XX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材料2、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日,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向原告何XX借款59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与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何XX现金伍拾玖万元正,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则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每万元每月利息叁佰元正。借款人:陈XX、乐至县XX公司2014年9月3日”。被告陈XX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乐至县XX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XX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XX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5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XX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如果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陈XX、乐至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人民陪审员  魏仁忠

书 记 员  朱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5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