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X,男,1978年12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XX,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张X与被执行人陈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XX向张X给付修理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陈XX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XX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贲明发
执行员 王XX
执行员 居发明
书记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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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标 的:3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