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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XX厂与张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XX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XX。

投资人刘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商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被上诉人XX厂的投资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一审诉称:2009年7月,张X以律师名义与本厂达成口头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张X代理本厂诉江苏省XX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厂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张X先后收取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厂索要执行费用500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张X伪造《情况说明》部分内容从法院骗取执行款429024元(其中396752元汇入本厂账户,剩余32272元被张X非法侵占)。2011年1月21日,张X未经本厂授权,擅自以本厂名义与被执行人江苏省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领取4万元执行款。此后,本厂多次要求张X返还非法取得的款项,但张X置之不理。2011年7月15日,在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张X将相关款项于2011年7月25日前返还后调解协议生效,但至今张X未履行该义务,致使该调解协议无法生效。综上,张X不是律师,却以律师名义接受本厂委托并收取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司法部司发函(1993)340号文件规定。张X骗取本厂执行费用5000元、擅自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领取执行款4万元以及伪造《情况说明》部分内容从法院骗取执行款32272元等非法行为已严重侵犯本厂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张X返还非法收取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2、张X返还非法收取的执行费用5000元;3、张X返还非法侵占的执行款72272元;4、张X赔偿本厂因主张以上款项产生的交通费6000元。

张X一审辩称:1、本人是以公民身份而非XX厂所称律师身份接受委托代理案件。2、本人在代理过程中未超越XX厂授权行事。3、本人收取的代理费用是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和《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合理合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张X与XX厂达成口头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张X代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XX厂诉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南京XX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案),XX厂支付代理费15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张X即以公民身份代理买卖合同案,并收取XX厂支付的代理费15000元。2009年11月1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XX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XX厂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张X又以公民身份代理买卖合同案的二审。2010年9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商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省一建公司给付XX厂货款37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诉讼费用共计26352元。2010年10月22日,XX厂与张X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委托张X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办理买卖合同案的执行,代理权限为陈述案情、进行辩论、撤回、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非讼请求、作出和解承诺、代收款物及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理费为“市法院判决项下利息、罚息”。同日,张X收取XX厂执行费用5000元。2011年1月21日,张X以XX厂名义与买卖合同案被执行人省一建南京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领取4万元执行款作为利息支付代理费。2011年3月18日,张X又依据一份盖有XX厂公章的《情况说明》领取买卖合同案执行款429024元,其中396752元作为(2010)宁商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货款及诉讼费用汇入XX厂账户,剩余32272元作为利息由张X取走。

综上,截至2011年3月18日,(2010)宁商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涉款项共计469024元,其中396752元为货款及诉讼费用,已支付给XX厂,72272元为利息,被张X取走作为代理费,加上张X先前收取的代理费15000元、执行费用5000元,张X在买卖合同案中共收取代理费92272元。

之后,双方因代理费发生纠纷。2011年7月15日,在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1、XX厂除已付给张X的15000元代理费外,再付张X二审代理费、执行代理费22272元。2、张X将其拿走的77272元执行款(包含5000元执行费用),扣除22272元后自愿退还XX厂55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前付清。3、协议在张X付款后生效。截至目前,张X并未履行该调解协议确定的退款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XX厂表示只要求张X按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退还其55000元,其余37272元作为补偿张X的劳务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张X经人民法院许可以公民身份为XX厂提供诉讼代理服务虽不违反该规定,但其作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标准收费违反该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张X虽然不得从事有偿诉讼代理服务,但其为XX厂的案件确实付出了精力和财力,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XX厂应给予张X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虽然约定以张X退款为生效条件,但张X至今未退款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该条件成就,应视为该条件已成就,该调解协议生效,根据该调解协议,张X应退还XX厂5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XX厂也表示只要求张X按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退还其55000元,其余37272元作为补偿张X的劳务费,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除去该37272元劳务费,张X应退还XX厂55000元,故对XX厂要求张X按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退还其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厂要求张X赔偿其因索要代理费而产生的交通费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X返还南京市XX厂5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南京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XX厂负担800元,由张X负担1082元。该款项已由XX厂垫付,张X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款项。

张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双方达成的口头代理协议和执行期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人以公民身份代理买卖合同案的一审审理,XX厂也支付了15000元代理费,故口头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无异议。2009年11月,本人以公民身份代理XX厂参与买卖合同案的二审审理,XX厂口头承诺支付报酬。该案二审改判,XX厂胜诉。2010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XX厂委托本人代理其参与买卖合同案的执行。因该厂并未支付二审代理费,故在该协议中约定“市法院判决项下利息、罚息”作为代理费。本人经过大量工作,该案共执行到位款项469024元,其中货款及诉讼费396752元已交给XX厂,其余72272元按协议约定作为代理费由本人在法院领取。至此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已履行完毕,并无争议。本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为XX厂取得了最大利益,所收报酬并未超出双方约定。案涉报酬完全为双方协商,并未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案涉人民调解协议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而致系,应自始无效。对此,本人提供了录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XX厂也认为该调解协议并未生效。二、本人以公民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并未冒充律师从事代理,不应适用律师法。司法部的《关于公民不得从事有法律服务的批复》有悖于律师法的规定,应废止。即使有效,也是内部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本人完成了代理事务,有权收取报酬,一审法院却依据案涉调解协议认定XX厂补偿本人37272元,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张X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笔录上虽写明合议庭审理,开庭时却只有张X一人主持,人民陪审员并未参与。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时,并未通知当事人,并且也未按普通程序重新开庭审理。

上诉人张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1、录音摘要与光盘,证明本人系受胁迫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

2、情况说明,证明XX厂同意本人收取执行款项。

被上诉人XX厂答辩称:一、张X代理买卖合同案承诺一包到底,除了15000元,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本厂从未口头答应二审结束后再支付代理费。张X曾向本厂自称系法律工作者。案涉委托协议系张X利用其在代理期间使用公章的便利伪造。买卖合同案中,本厂已保全了45万元的财产,不存在执行困难的问题。张X提交给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也系伪造。委托代理协议中代理费一栏中已划除了空格,却又添加内容,不合常理,张X私自涂改的行为无效。本厂保管公章不善,存在过错,但系出于对张X的信任。二、案涉委托协议系张X伪造,并非本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从未约定以判决项下的利息、罚息作为本厂应支付给张X代理费。张X私自开具收据,从法院拿走3万余元执行费。另张X私自与买卖合同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拿走4万元执行费。本厂交给张X的5000元执行费,其也未交给法院。案涉委托协议即使有效,张X也未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及时转交给本厂,更未向本厂报告。三、因本厂始终找不到张X,才报案通过派出所做工作,张X已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并非受胁迫签订。四、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XX厂对张X提供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本厂不认可真实性,不能证明张X系受胁迫签订调解协议,张X系法律工作者,应当知道民事调解的含义,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本厂从未见过这份情况说明,但上面的公章是本厂的公章。

本院认证意见:对张X提供的证据1,XX厂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X系受胁迫而签订调解协议,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XX厂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张X陈述系在买卖合同案中,应法院要求准备了两份情况说明,案涉一份情况说明已提交给法院,该份情况说明未提交给法院。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张X的异议同上诉意见一致,并补充:原审判决遗漏了对其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认定。XX厂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但补充:本厂系在与张X调解协商过程中,认可37272元可作为给张X的补偿。

二审中,上诉人张X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证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张X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应视为张X对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性的确认。张X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XX厂申请调取张X的历史资料,本院认为,张X本人的历史资料与本案无关,故对XX厂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张X以公民身份代理XX厂参与买卖合同案审理,所收代理费是否应当返还;2、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张X以公民身份代理XX厂参与买卖合同案的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故张X在代理过程中向XX厂收取代理费用,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向XX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张X在代理XX厂所涉案件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维护了XX厂的权益,故应根据公平原则,由XX厂给予一定补偿。XX厂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案涉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张X支付37272元作为补偿。张X对案涉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签字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签订该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XX厂应补偿张X3727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X。拒绝签名盖X的,记明情况附卷。”法庭笔录记录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本案中,张X已在法庭笔录中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一审审理活动程序合法。一审审理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相关手续合法。张X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张X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X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雷

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

代理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杜江

速录员  胡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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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1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6902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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