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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XX公司与叶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XX、17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1981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叶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XX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许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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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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