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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4年3月6日生。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X,男,1994年9月2日生。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乌XX,绰号“二X”,男,1993年3月12日生。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93年2月25日生。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卜贤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乌X,别名乌X,男,1993年3月2日生。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XX,男,1994年12月21日生。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及辩护人曹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经事先预谋后进入昆山市锦溪镇北管泾XXXX号被害人史XX、谷X的租住处,由被告人乌X、杜XX在屋外望风,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持砍刀、菜刀威胁,对被害人史XX、谷X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史XX的人民币60余元、中兴牌U79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1元);劫得被害人谷X的三星牌GT-S58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6元)。实施抢劫后,被告人王X等人为防止两人报警,强行将被害人史XX、谷X带离暂住处。2013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带着被害人史XX、谷X进入昆山市锦溪镇北管泾XX某号被害人李XX的租住处,由被告人乌X、杜XX在屋外看住被害人史XX、谷X并望风,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以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李XX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李XX的OPPO牌A20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7元。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1160余元,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乌X、杜XX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乌XX、乌X、杜XX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冯X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第一起抢劫中,被告人冯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第二起抢劫中,被告人冯X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冯X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主观恶性相对不深,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代为赔偿,第一起犯罪不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张XX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经事先预谋后进入昆山市锦溪镇北管泾XXXX号被害人史XX、谷X的租住处,后由被告人乌X、杜XX在屋外望风,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持砍刀、菜刀威胁,对被害人史XX、谷X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史XX的人民币60余元、中兴牌U79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1元);劫得被害人谷X的三星牌GT-S58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6元)等物。实施抢劫后,被告人王X等人为防止两人报警,强行将被害人史XX、谷X带离暂住处。

2、2013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带着被害人史XX、谷X进入昆山市锦溪镇北管泾XX某号被害人李XX的租住处,由被告人乌X、杜XX在屋外看住被害人史XX、谷X并望风,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以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李XX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李XX的OPPO牌A20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7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三星牌手机一部、中兴牌手机一部、0PP0牌手机一部,其中0PP0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李XX。公安机关还扣押了砖头一块、刀鞘一个。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6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史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谷X一起住在昆山市锦溪镇北管泾XX的一个出租房内。2013年3月23日晚上22时30分许,其和谷X在出租房休息,听到有敲门声,谷X开了门,敲门的是一个矮个子男子,他说走错门了,然后就走了。23时左右,又听到有敲门声,谷X又去开门,外面冲进来六名男子,其中之前敲门的矮个子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一个长青春痘的男子手里拿了一个长砍刀,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手里拿了一块砖头,还有一个长发高个子男子、一个方脸男子、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长青春痘的男子和矮个子男子都拿着刀指着其和谷X说“把钱拿出来,把手机关机”,其和谷X害怕,其给了对方75元,谷X给了20元左右,之后拿菜刀的矮个子让其和谷X把银行卡以及密码给他,其把四张银行卡给了他,谷X没有带银行卡,后来拿菜刀的矮个子用菜刀在他头上平拍了好几下。其的几张银行卡里都没有钱,这两个拿刀的就让其给亲戚打电话借钱,并说如果拿不到钱就先砍手或者逼其和谷X跳河。其联系的亲戚说太晚,没有办法把钱汇来。这两个拿刀的就让其和谷X跟他们一起出去。其和谷X跟着他们其出租房外往南走了一两百米左右,走到一个出租房前,矮个子、长青春痘的男子、穿白衣服男子以及长发高个子四个去敲这个出租房的房门,其、谷X以及另外两个人在房间外等,其听到打人和打砸东西的声音,这时候其才明白他们是带着其和谷X进行抢劫,过了一会矮个子等四个人出来了,长青春痘的男子说把刚才那个出租房里人的手机拿走了,并把电脑砸了,之后他们带着其、谷X又往北到土地庙时,遇到巡逻警察,他们就跑了,其跑到镇上的亲戚家报了警。其被抢75元人民币及四张银行卡,另外一部黑色中兴U795手机也被抢走了。

经辨认,被告人王X是没拿工具的男子;被告人冯X是曾拿过砍刀的男子;被告人乌XX是长青春痘、拿长砍刀的男子;被告人乌X是对其实施抢劫、后再次实施抢劫时在门口看着其的男子。其余人员辨认不出。

2、被害人谷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电话记录,证实史XX在昆山市锦溪镇北管泾XX租了一个房子住,其过去陪史XX住几天,晚上两人睡在房间里,白天在房间里上网。2013年3月23日晚上23时40分许,其和史XX在屋里聊天,有人敲门,其去开门,看到两个人,对方说找错人了。到了晚上12点多又有敲门声,其去开了门,进来五个人,外面把门的还有一个人,这五个人中一个人拿了一块砖头,一个人拿了一把菜刀,一个人拿了一把长砍刀,其他两个人没拿东西。他们进来后就直接让其和史XX掏钱,其掏出20多元钱和一部三星手机给了拿砍刀的人,史XX掏了大概60元钱和他的手机。后来拿砍刀的人对其和史XX继续要钱,其和史XX没有说话,拿菜刀的人拿起菜刀用刀板在其的头上敲了一下,其说明天借钱去,他们都不同意,让其和史XX当晚马上筹钱。史XX用他的手机给他表姐打电话借钱,他们逼着其和史XX编假话,史XX就和他表姐说是有同事受伤了,住院需要钱。后来史XX表姐打电话说跨行转账晚上到不了,要到明天早上到柜台去转账。接完电话后,那六个人就让其和史XX跟着他们,拿砍刀的人还威胁说用砍刀把其和史XX的头砍下来。后来到了北管泾XX一家出租屋,其中一个人去敲门了,敲门后四个人进门去,还有两个人在门外看着其和史XX,其和史XX在屋外听到里面有砸东西的声音,还有喊的声音,之后他们四个人就冲出来往门外跑,后来史XX跑散了,其一直被带着去了他们的出租屋。后来其借机跑走了。

经辨认,被告人杜XX是对其实施抢劫时没有拿工具、第二次抢劫时在门口看住其的人;被告人王X是对其实施抢劫,进门时手拿砖头、后又拿菜刀的男子;被告人冯X很像拿长砍刀的男子;被告人乌X是对其实施抢劫、没有拿工具的人。其余人员辨认不出。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电话记录,证实其在昆山市锦溪镇北管泾XX租了一间出租房住,其在该出租房内休息、吃饭、睡觉,房间里有炊具。2013年3月24日凌晨2点09分,其在出租屋内上网,听到有敲门声,其把门打开了,从屋外冲进来四个人,一个男子手持砍刀、一个男子手持菜刀、一个短发男子空手、一个长发男子空手,拿砍刀的人对其说“掏钱”,其说“没有”,手持菜刀的男子就拿菜刀朝其头上狠狠的平拍了一下,拿砍刀的男子把砍刀外包着的布套子扔掉,指着其吓唬其,其说了声“你干啥啊”,他们四个人就围着其拳打脚踢,把其打倒在地上。打完后他们几个又砸电脑以及电脑桌上的水杯等物品,他们临走时把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拿走了。其被抢的是一部银白色OPPOA201型手机。

经辨认,被告人王X是参与抢劫他的男子,该男子手中未拿工具。其余人员辨认不出。

4、证人杨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上,张XX、乌X、乌XX、王X、冯X在其家吃饭,不知道谁提出去外面抢点钱花,大家都同意了。吃过晚饭,杜XX来玩,有人也跟杜XX说去抢劫,他也同意了。后来其在女朋友的劝阻下就不去了。其和女朋友说话的时候王X出去了,回来拿了一把砍刀,张XX说抢的时候万一人多可以拿刀防身。当晚11点多,王X、张XX、乌X、乌XX、杜XX、冯X六个就出门了,王X拿着砍刀,其的菜刀不知道被谁拿走了。3月24日凌晨三点左右,冯X、王X、乌X、乌XX、杜XX带着个年轻的小伙子到其暂住处,张XX没来,他们说路上遇到警察张XX跟他们跑散了。冯X还跟其说他们收了个小弟(就是被带到其家的年轻男子)。冯X、乌XX、王X他们拿了三部手机,冯X说这三部手机都是抢的,冯X自己拿的那部就是被带回来那个年轻人的。到了早上六、七点钟,被带回来的小伙说他要回去拿衣服和身份证,他们就让他走了,冯X等人也走了,冯X走的时候把刚逃走小伙的手机留在其房里。

其对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男朋友杨XX住在一起。3013年3月23日晚上20点左右,杨XX的老乡乌X、张XX、二X、冯X、王X到其家里吃饭。吃饭的时候,他们几个人提到没有钱了,好像要贷款。吃完饭后,又来了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杨XX的老乡。其洗完碗之后,冯X和王X出去了,过了一会,他们拿了一把砍刀回来。其问杨XX要干吗去,他说出去抢劫。其就劝阻杨XX,不让他去,杨XX就说不去了。其他人都走了,还把其家的菜刀拿走了。到了3月24日凌晨2点多,冯X、二X、王X还有那个后过来的老乡带回来一个男的回来了,说是他们新找来的小弟。过了半小时左右,乌X也回来了,他们问乌X张XX去哪里了,乌X说他和张XX跑的不是同一个方向。这个时候,其明白了他们真的出去抢劫了。早上6点钟左右,那个小弟说要回家拿外套就走了,冯X等人也走了。

经辨认,被告人乌XX就是其说的二X,被告人乌X就是其所说的乌X;其还对被告人王X、冯X、张XX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6、证人王XX、李XX、唐XX、杜XX、乌XX、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的出生日期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实经搜查,公安机关扣押了三星牌手机一部、中兴牌手机一部、0PP0牌手机一部,其中0PP0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李XX。公安机关还在案发现场扣押了砖头一块、刀鞘一个。

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昆山市锦溪镇北管泾XXXX号被害人史XX、谷X的租住处西北角方桌上蓝色本子上遗留的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与乌XX左手拇指捺印指纹同一。

10、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的归案情况。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庭审中,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交了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XX的家属代为退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4余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有差别,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乌X、杜XX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家属代为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乌X、杜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冯X的辩护人关于第一起抢劫中,被告人冯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X伙同同案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第一起犯罪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伙同同案犯为实施抢劫犯罪进入被害人的租住处,被害人租住处符合“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被告人张XX伙同同案犯在被害人租住处内通过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劫取财物,依法应当以“入户抢劫”论处,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X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主观恶性相对不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X、张XX参与实施两起入户抢劫,不仅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还严重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和住宅安宁,在实施完毕第一起抢劫犯罪后还对被害人继续予以控制,被告人冯X、张XX主观恶性较深、其行为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X的辩护人关于第二起抢劫中,被告人冯X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冯X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告人张XX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X、冯X、乌XX、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乌X、杜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24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乌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24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乌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杜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中兴牌手机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谷X、史XX;公安机关扣押的砖头一块、刀鞘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张XX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史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志康

人民陪审员  胡 明

人民陪审员  张芳琴

书 记 员  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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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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