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
上述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强,上海万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上述四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四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X,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X,系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XX,主任。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季某某、黄X不服(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季某某、黄X赔偿被上诉人龚X、龚X、黄X、朱XX人民币245,000元。分三次支付,分别为:第一次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0,000元;第二次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80,000元;第三次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95,000元。
二、季某某、黄X未按上述协议履行,龚X、龚X、黄X、朱XX有权利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全额申请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4元,由上诉人季某某、黄X负担人民币5,571元,被上诉人龚X、龚X、黄X和朱XX负担人民币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季某某、黄X负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调解协议已于2011年5月23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陆XX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书 记 员 朱 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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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5/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