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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朱XX、张XX、张XX、闫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

法定代表人李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X,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光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XX,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张XX,女,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张XX,女,汉族,1950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闫XX,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朱XX、张XX、张XX、闫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委托代理人吕X、贾光娟,被告朱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由被告张XX、张XX、闫XX三人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8年10月6日向被告朱XX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XX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朱XX催要,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XX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8.05元及利息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张XX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

被告张XX、闫XX未答辩。

原告XX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商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银行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XX、张XX、张XX、闫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取证被告朱XX、张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而被告张XX、闫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6日,原告XX银行与被告朱XX、张XX、张XX、闫XX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6日),年利率15.84%,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532.76元,并且约定了罚息,被告张XX、张XX、闫XX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6日XX银行将借款50000元存入被告朱XX账户。然而,被告朱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借款本金15708.05元及自2009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朱XX、张XX、张XX、闫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存入被告朱XX账户,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XX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XX、张XX、闫XX自愿为朱XX提供担保,并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朱XX违约后,张XX、张XX、闫XX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8.05元及自2009年7月6日以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5708.05元,及自2009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结清之日。

三、被告张XX、张XX、闫XX对被告朱XX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朱XX、张XX、张XX、闫XX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朱广兵

书  记  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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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2/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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