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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石XX系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张XX借款共计42000元。其中17000元系XX公司结欠张XX的加工费,经商量转为石XX向张XX的借款;另外25000元,石XX于2013年5月3日前向张XX借款,张XX至XX银行贷款后于2013年5月3日左右向石XX交付借款。后石XX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并约定每月30日前还款,利率按平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张XX已还清其在XX银行的贷款、利息、保险费。但石XX至今未还款,故张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支付利息3730.86元及保险费9443元。

被告石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石XX与张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6月25日,石XX向张XX出具借条,载明:现在张XX42000元,利率按平安银行借贷计算。由石XX每月按时(每个月30日前)还款(这里包括外加工手缝小花费用17000元)。张XX陈述,石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XX公司结欠张XX加工费17000元,后双方协商确定将该款转为石XX的个人借款,并在借条中予以明确。借条中另外的25000元,系张XX向XX银行贷款后向石XX交付的现金。

另查明,张XX与XX银行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种类为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的个人贷款合同,每月支付保险费798元,于2014年3月26日还清本息,其中2013年6月25日后支付利息计3135.53元。

以上事实,有张XX提供的借条1份、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个人贷款合同1份、贷款借据1份、保险单1份、还款明细3份、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1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XX结欠张XX借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石XX在借条中承诺每月按时(每个月30日前)还款及利率按平安银行借贷计算,应视为双方就上述借款作出了与张XX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中关于还款期限与贷款利率相一致的约定,故张XX要求石XX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借条出具日即2013年6月25日后的利息计313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双方在借条中未就保险费作出约定,且张XX的贷款行为早于其向石XX出借款项的行为,故张XX要求石XX支付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石XX未应诉、未举证、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石XX归还张XX借款42000元及支付利息3135.53元,合计4513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张XX负担107元,石XX负担483元。张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石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XXX)。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袁 丽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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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6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451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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