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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旌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以其经营资金短缺需临时周转为由,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延。2015年3月5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据1张,证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月息1元计算,年底归还。

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当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按1元计算,归还期限为当年年底。2015年3月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显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10‰计算,不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XX

书记员  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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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旌德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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