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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00015号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程良荣,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被告俞XX。

原告朱XX为与被告胡XX、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程良荣、被告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胡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2011年3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借款时,被告俞XX与被告胡XX系合法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胡XX、俞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胡XX、俞XX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人民币15375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止。

被告胡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俞XX辩称:1、借条非其所写,无其签名也无其手印;2、胡XX系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主张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朱XX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1年3月底前还清的事实。2、婚姻登记查档证明1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胡XX经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俞XX对借条上胡XX签名及手印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未说明借款用途;对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

被告俞XX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杭州市XX住房情况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买过房子、无大额支出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债权债务无直接关系。经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俞XX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其它证据,能表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购房的事实,与本案在被告胡XX借款发生期间是否有大额支出的事实认定有关,予以确认。

本院依被告俞XX的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闸弄口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辞职报告1份、检查书1份、需帮助教育民警呈批表1份、谈话教育记录表2份、黄牌警告决定1份、纪律作风警告书1份,被告俞XX欲证明被告胡XX的作风与其工作性质不符,其借款为帮朋友所借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胡XX的任职情况及其有赌博、替人担保借钱违禁苗头的事实,与判断涉案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有关,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12月23日,被告胡XX向原告朱XX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朱XX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至2011年3月底还清。

被告胡XX与被告俞XX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个人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被告胡XX原系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在职民警。2012年2月,被告胡XX因社会交往人员复杂、有赌博、替人担保借钱等违禁苗头被单位列入需帮助教育民警进行帮教。同年5月,被告胡XX申请辞职,同年6月被告胡XX离开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胡XX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XX在约定的期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朱XX诉请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胡XX、俞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胡XX存有赌博等违禁行为、被告胡XX与俞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重大财产添置,原告朱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故原告朱XX诉请被告俞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XX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日为人民币15375元。

三、驳回原告朱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258元,由被告胡XX负担(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水良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XX

 

 

 

代书 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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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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