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钱XX,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无业。
指定辩护人黄治飞、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转逮捕。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孙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孙X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周XX、孙X化装成尼姑到本市鄂城区XX被害人张XX、汪X夫妇家中。周、孙二人以“施法消灾”为由,诱骗张、汪夫妇拿出人民币8,300.00元和黄金耳环、白银手镯等金银首饰,作为“道具”用纸包好放入木柜之中,用于“施法消灾”。在“施法”过程中,二被告人趁二被害人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相同纸包调换上述装有财物的纸包。待“施法”完毕,周、孙嘱咐张、汪XX后才能打开木柜,随后将二被害人的上述财物带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归还给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孙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领条、刑事判决、谅解书;被害人张XX、汪X的辨认笔录;证人潘X、张XX、刘X的证言及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孙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孙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XX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被告人孙X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吕X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