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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南京XX公司与被申请人赵XX、原仲裁被申请人深圳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汉族,1985年12月12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赵XX,女,汉族,1993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玲,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仲裁被申请人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XX。

申请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原XX)与被申请人赵XX、原仲裁被申请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南油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因中原XX不服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14)71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XX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3年9月1日经南油XX派遣到中原XX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休息一天。但实际每天上午9点开始工作至晚上9点下班,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也不能保证,单位未支付任何加班费。国庆长假期间,单位安排工作也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其于9月份请假半天,却被扣半天工资。现申请仲裁,要求中原XX、南油XX:1.支付多扣的9月份请假半天的工资63.51元;2.支付加班工资3123.60元;3.支付国庆节加班工资1022.30元。

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原XX支付赵XX工资2156.51元(2152.80元+3.71元),南油XX承担连带责任。二、对赵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中原XX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赵XX与南油XX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约定赵XX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加班必须征得用工单位的书面同意。赵XX阅读无误后签字确认。后赵XX被南油XX派遣到中原XX从事销售代表工作,中原XX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公司平台都予以了公示,因而,赵XX理应遵守中原XX的规章制度。针对加班制度,中原XX规定有书面审批制度。加班审批单一式两联,公司和员工各持一联。赵XX未能提供加班审批单,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对赵XX的电子考勤记录中的所谓加班应不予认定。宁劳人仲案(2014)71号仲裁裁决却支持了赵XX加班工资的请求,实际鼓励了有不良企图的员工利用劳动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通过不当手段延长在中原XX的工作时间,进而以加班为由对中原XX进行敲诈骗取加班费。该仲裁裁决书起到了不好的示范效应,将极大损害所有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此外,赵XX在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未将证据送交一份给中原XX,在仲裁开庭审理时,突然将证据出示给中原XX,搞证据突袭,明显违反了程序规定。综上,中原XX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宁劳人仲案(2014)7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赵XX辩称,1.关于仲裁委员会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上亦没有规定必须在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只是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中原XX认为上午9点上班晚9点下班是正常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因此,不可能有书面加班审批单。综上,中原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请求法院驳回中原XX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赵XX加班事实的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在庭前未组织证据交换也不构成程序违法。中原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原XX要求撤销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4)7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原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毕XX

审判员  孙 军

书记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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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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