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物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陈X与被告南京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物流公司1.支付医疗费5300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1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87.5元(448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850元(4487.5元/月×12个月),合计224825.17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25元(2021年5月至10月,4487.5元/月×6个月)。事实和理由:其于2020年11月15日入职某物流公司承接的XX旗下南京医科大学江宁校区东XX配送站点从事骑手工作。2021年3月11日,其被任命为该站站长,工资为6000元/月加提成。2021年4月16日下午,其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并受伤住院。2022年9月30日其被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2月19日其经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于2020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接的XX旗下南京xx大学江宁校区东XX配送站点做骑手从事配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21年2月,因大学放寒假,某物流公司该站点配送工作也停止经营。2021年3月复工后,陈X升任该站点站长。2021年4月16日下午3:30许,陈X在校区骑车摔倒受伤而住院治疗。陈X经大学附属逸夫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损伤:2-9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颈3/4和5/6椎间盘突出、高血压,并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2年9月3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1**工认(202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X的上述情形认定工伤。2022年12月1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1**劳鉴工初(2022)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陈X致残程度为玖级。2023年2月6日,陈X就本案请求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陈X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关于医疗费,陈X提交了入院急症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外科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证明其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2995.67元。本院经向本区社保部门进行核算,上述费用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为48801.8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共住院两次,第一次自2021年4月16日至5月8日,第二次自2022年4月6日至4月11日,共计住院27天,其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进行主张,金额为1350元。
关于护理费,陈X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和转账记录,证明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其共花费护理费1584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X为工伤九级,应按其工资的9倍支付,陈X认为其实际工作4个月,总计发放工资17950元(其中2020年11月2050元、12月4500元、2021年1月3600元、3月4200元、4月至当月16日止3600元),其要求按照4487.5元/月作为计算基数,金额为40387.5元(4487.5元/月×9)。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X按照工伤九级的标准进行主张,分别为50000元和250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陈X按照平均工资4487.5元/月的标准主张,在陈X提交的2021年5月8日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2022年4月9日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两周,陈X据此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在(2021)苏0115民初8849号案中判决某物流公司支付陈X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31元,因二倍工资差额最长支付11个月,现其继续主张2021年5月至10月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款项垫付情况,据了解,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时某物流公司称已支付18000元,陈X称在其受伤住院当天某物流公司支付给医院2000元押金,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该2000元,除此之外某物流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该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陈X与某物流公司自2020年1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未为陈X缴纳社会保险,后陈X于2021年4月16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陈X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关于医疗费,经核算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为48801.87元,本院对陈X主张的该项费用在医保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共计27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陈X提交了发票及转账记录主张护理费1584元,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X为工伤九级,依据规定应按工资的9倍支付,其平均工资为4487.5元/月,陈X现据此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陈X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487.5元/月,本院根据陈X的住院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情况酌定其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故本院对陈X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在5个月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陈X在工伤治疗结束后未曾向某物流公司提出要求回公司上班,某物流公司亦未曾要求陈X在工伤治疗结束后回公司上班,应视为某物流公司提出并与陈X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次日解除,即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陈X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依照规定应支付陈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在陈X发生工伤后,某物流公司称已支付18000元,陈X称仅支付2000元,对其余16000元某物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某物流公司支付的2000元本院在某物流公司应支付给陈X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陈X在本院(2021)苏0115民初XXXX号案中已诉请主张某物流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该案中本院仅支持了陈X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出部分未予支持。现陈X在本案中主张2021年5月至10月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期间系在陈X于2021年4月16日工伤受伤后的治疗、恢复期间,陈X并未返岗,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某物流公司,且后期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陈X主张2021年5月至10月期间的未签劳动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综上,陈X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确认解除,经计算,某物流公司应支付陈X医疗费488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1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87.5元(4487.5元/月×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37.5元(4487.5元/月×5个月),合计189020.87元,扣除某物流公司垫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187020.87元。
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医疗费488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37.5元,合计189020.87元,扣除某物流公司垫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187020.87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公告费500元,保全费1781元,合计2281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