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女,199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X,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江苏XX律师。
原告陆X与被告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万元款项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作为生活补贴,钱款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到账。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22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X辩称,被告与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口头约定被告能有多少就给多少,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上写明给付45万元款项,并写明给付期限,是为了给原告父母看的。即使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款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也没有主动向被告主张过该款项,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款项,系双方充分认知夫妻共同财产,并合理分割后,被告基于原告生活困难而答应给付的生活补贴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作为生活补贴,钱款在2020年12月31之前到账。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现以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则陈述请求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合理支付期限。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作为生活补贴,钱款在2020年12月31之前到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款项,原告现依据离婚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22万元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22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720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