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安徽省无为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无为XX,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1年5月4日被寿县××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17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寿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XX,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2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3日03时44分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沿寿春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寿县处,因未仔细观察,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朱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X受伤和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xx未立即报警、抢救伤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朱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刘xx于2021年05月03日17时许到寿县××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xx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三年,当庭提交的刑事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请法庭核实后认定,请法庭综合考虑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殷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xx系自首,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无因果关系;被告人的家人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法庭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殷XX当庭提交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日3时44分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沿寿春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寿县处,因未仔细观察,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朱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X受伤和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xx未立即报警、抢救伤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朱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刘xx于2021年5月3日16时45分到寿县××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刘xx近亲属与被害人朱X近亲属达成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15万元,被告人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齐X某于2021年5月3日4时22分报案至寿县××局交通管理大队,寿县××局于当日以刑事案件予以受案登记,并决定对刘xx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归案经过说明。证实:刘xx迫于××机关压力于2021年5月3日16时45分到寿县××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3)寿县××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无责任。
(4)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xx无违法犯罪前科。
(5)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刘xx的身份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皖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刘xx。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xx持有C1驾驶证。
(8)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刘xx家人与被害人朱X近亲属达成刑事赔偿协议,赔偿数额42万元,分三笔支付,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5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2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第一笔15万元已支付至被害人儿子朱X某账户,被告人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证人证言
(1)齐X某证言:其从玫瑰公馆开车回窑口老家,由北向南行驶,开车路过看到贴中间绿化带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有一辆电动车倒在他旁边,其以为他可能是酒喝多了自己摔倒的,在道路中间比较危险,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是在4点20分左右经过现场的。现场除了倒在地上的电动车和人,其没有看到其他车辆和行人。该路段有路灯,地上有人和车看得比较清楚。其当时路过看到那个人一动不动躺在地上。
(2)孙某某证言:其当时开车从滨湖XX左转弯过来,其哥孙XX坐在副驾驶。刚转完之后,其哥就说:“你看中心隔离带南边那是什么?”其听哥这么一说,就往路中间隔离带看,刚开始一看以为是垃圾车上掉落下来的垃圾,黑乎乎的一团。离近了一看原来是一个人睡在地上,头朝哪记不清楚了,就靠着路中间的绿化带,在人的南边不远处一张二轮电动车损坏了,现场散落的也有碎片。其当时也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情,但其看人睡在地上一动不动应该是受伤了。于是其把车子靠路西边路边停下,然后坐在车上拨打了120电话,因为不知道什么情况,其对120说:“有个人摔倒了,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刚没说完,交警队的车就到事故现场了。交警到了现场之后其就向交警表明身份,等交警登记好其信息之后,其开车带其哥离开现场去干活去了。其是在2021年5月3日4时37分拨打120的,其不清楚谁拨打的110。其到达事故现场的时候现场没有其他车辆或者目击者。
(3)秦X某证言:其系刘xx妻子,老家是霍XX集的。2021年5月3日其家门舅舅要结婚,刘xx是五一前后从马鞍山开车来其潘X老家喝喜酒接亲的,其带小孩回潘X老家快半个月了。2021年5月2日晚上,其一家几口都在霍XX集街上秦淮XX吃的饭,第二天舅舅就在这里结婚。当晚其看见刘xx喝啤酒了,白酒估计刘xx喝不多,但具体喝了多少具体其也搞不清楚,因当晚家里亲戚太多,其还要照顾孩子,就没在意刘xx喝了多少酒,但刘xx确实喝了。其是在5月3号早上知道刘xx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早上,父亲他们一早就去饭店帮忙了,其家里亲戚也看见刘xx去接亲了,其给刘xx打了几个电话,不是没接,就是占线。其以为刘xx接亲在忙,所以也就没有当回事。等接亲回来之后,其也没有看见刘xx,其心想刘xx到哪去了,干什么来,给刘xx打电话还是不接。一直到3号下午舅舅婚礼结束还过了一会,其又给刘xx打电话,刘xx才接,刘xx说:“老婆对不起,我凌晨开车在寿县附近撞到一个骑电动车的,我一会要去自首,交警已经在找我了。半夜的时候我开车撞了一个电动车,我下车去查看了,那个伤者打呼了,我猜是喝多睡着了,然后就把电动车给他扶起来,然后我就开车走了。”其听刘xx这么一说就问:“你当时为什么没有报警?”刘xx说:“我当时害怕,所以就离开了。我一会到寿县去自首。”接完电话之后刘xx也没有回来过,其也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应该是直接来寿县自首了。
(4)朱X某证言:其系被害人儿子,父亲平时在XX搅拌站里面搞剩余的混凝土。其知道2021年5月3日凌晨3点44分在XX搅拌站门口,父亲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父亲当时是从搅拌站下班回家,我们家住在兴隆集顾家老圩。父亲当时骑的两轮电动车是他自己的,平时就他本人使用。
3、被告人刘xx供述
2021年5月3日供述:我今天来交警大队是因为交通肇事,今天凌晨3点多钟,在寿县上发生的事故。我当时开车是往南直行,当时前面有一个简易的红绿灯的路口,我是绿灯直行,对方骑着一辆电动车是从我左边过来的,我没有刹住就直接撞上了,他人就离我车大概只有两三米距离,电动车在前面大概五六米的地方,那个人就躺在护栏旁边,我就下车看看他,我就看他半躺着在地上哼哼,我跟他讲话他不理我,他还在那里半躺着,后来他就在那打呼,本来电动车在伤者的前面大概五六米,我把电动车推到伤者旁边贴护栏边放着,我当时看他就只有头部擦了一点皮,以为他是酒喝多睡着了,我就把他往中间护栏挪了一点,然后开车走了。事故发生后我直接开车跟着导航回霍邱了。我认为他只是额头有点擦伤,以为他没有什么事情,他当时躺在地上打呼,我就认为他是酒喝多了睡着了。我当时认为碰撞的力度很轻,以为他喝多了睡着了,没有什么事情,喊他也喊不醒,我就自己离开了。我是下午五点多喝了二两白酒、又喝了一瓶雪花牌啤酒。我离开事故现场与我之前喝过酒没有大的关系,只有一点点关系,害怕事故发生后酒精还能吹出来,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我自认为他没有什么事情。我自己在网上查过了,知道自己行为属于肇事逃逸。
事故发生之后,你们交警第一次联系我的时候,我跟你们讲皖X×××××号小型轿车是我老表傅XX驾驶的,我当时比较害怕,害怕对方有可能受伤了,也害怕对方找我赔电瓶车。后来你们多次给我打电话,我觉得你们一直在打电话,就觉得事情可能比较严重,就害怕你们××机关找到我追究我的责任,我没有如实向××机关陈述事实情况。后来你们讲要到潘X找我的时候,我才承认这辆车是我开的,我觉得隐瞒不过去了,就承认了。你们到潘X之后,打电话给我让我来找你们投案,我一直不来就是害怕,我当时开车准备去阜阳,已经快到高速路口了,是要躲着你们。我到阜阳之后,给我朋友打电话,我朋友讲让我赶紧去投案不要来了,我就给我父亲打电话,他也让我来投案,我就开车来寿县了。我从网上查了,撞死人是要坐牢的,我以前坐过牢,不想回去,就一直想躲着你们。在事故发生前,我没有看到这个伤者,我看到他的时候,已经撞上来了,我当时方向也来不及打,就直接踩的刹车,我车的左前大灯下方撞到对方的。
2021年5月5日供述:事发当天我在寿县名人KTV点了一瓶洋酒芝华士12年,是500ml,40度的,没有喝完,又点了8瓶冰红茶,兑在一起喝的,我就喝了一点,走的时候还剩大半瓶,两个人喝的,我具体喝了多少不清楚。这个事实我第一次没有如实供述,是因为害怕坐牢,我害怕供述喝酒的情况会加重我的刑期。事故发生后我离开事故现场,主要是因为我看他没有事情,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当时喝酒了。事故发生后,我当时下车已经检查了他,他只是额头部分受伤,而且伤口不大,跟平时的擦伤一样,我还观察了一下,他开始打呼了,我认为他是酒喝多了睡着了,我还把他往旁边挪了一下,又把他的电瓶车扶起来,然后我才走的。我当时把对方的人和车扶到机动车道中间的绿化带旁边。
2021年5月17日供述:事故发生时,我饮酒了,喝的是洋酒,我们两个人喝了不到100毫升,加冰红茶一起喝的,在名人KTV里面喝的。事故发生当晚,我在霍邱县秦淮XX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
事故发生之后,我离开事故现场了,我当时下车看到对方打呼,现在我知道是对方脑震荡,当时我认为他是酒喝多了睡着了,我当时不是想跑,要是想跑的话就不会把对方人扶起来,车子也扶起来了。我离开事故现场,主要原因我当时认为对方是酒喝多了睡着了,我当时车子也没有多大的损伤,自己也喝了一点酒,被查到酒驾会吊销驾驶证,处理起来比较麻烦。如果当时我没有喝酒,我应该不会走,也会打120,打完120估计也会打110。
你们交警第一次给打我电话的时候,我不承认自己是驾驶员,跟你们讲车子是我老表开的,因我当时害怕,我知道对方报警了,怕对方跟我要赔偿,我知道自己当时没有在现场报警,自己走了就是逃逸。当你们交警赶到霍邱县多次联系我,让我立即跟你们交警见面,我不来见面,不是害怕自己喝酒了被查到,当时就单纯的怕被你们逮到,逮到之后坐牢。
4、鉴定意见
(1)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2021]交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事故发生时,皖X×××××号小型轿车于寿县寿春镇由北向南行驶至XX搅拌站门口时,其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右侧中后部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倒地并向前滑移一段距离后静止于路面,事故现场遗留的透明碎片与皖X×××××号小型轿车左前大灯灯罩为同一整体分离。②被鉴定的皖X×××××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9km/h。
(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2021]法病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朱X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3)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2021]毒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X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x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xx认罪认罚;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