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0日被告以个人投资和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承诺自借款日起半年内还清。后因被告个人原因一直无法兑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江思思于2022年2月22日再次承诺于2022年12月底还清欠款,截至到目前,被告拖欠人民币45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原告带其被告在某平台购买了产品,另有部分款项直接交付被告,其中:于2016年6月13日、6月14日向被告母亲周X转账两笔,合计372,000元;原告的资金来源为个人存款及卖房所得;并提交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偿还本金450000元,并以450000本金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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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3/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4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