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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 0110 民初 17903 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10MA27WECF9P。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XXXX6426630G。

  法定代表人:赵XX。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 年 9 月 9 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 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53132 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8839.49 元(以 53132 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日利率计算违约金,从 2019 年 7 月 8 日即被告收货后一个月起暂计算至 2021 年 7 月 8 日,今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 2021 年 1 月 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 年 4 月 29 日,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VC-U 管、PVC 通信管及管枕等产品,被告应及时确定所需材料数量,并提前 2 天以订单形式通知原告;原告采用汽车运输方式送货至成都都江堰工地,货到指定地点由签收人当天验收并签字确认,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作为与原告的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预付款 30%剩余 7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款项,则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日利率支付违约金;等等。后原告分别于 2019 年 4 月 28 日、2019 年 4 月 29 日、2019 年 5 月 5 日、2019 年 6 月 5 日将货物送交运输,相应(提)送货单由黄X或黄X授权的文X签字。经对账,交付货物总额 313132 元,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名称的对应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都江堰M-TR 旅游客运专线工程 PPP 项目土建工程),发票由黄X签收。

  被告于2019 年 4 月 25 日通过银行转账预付货款 80000 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 2020 年 1 月 22 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 80000元,2020 年 8 月 14 日支付 50000 元,2021 年 2 月 9 日支付 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 260000 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所涉交易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黄X系被告工作人员,为《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被告指定与原告对接的人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产品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提)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3132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53132 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被告最后一次收货后一个月即 2019 年 7 月 8 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货款53132 元及自 2019年 7 月 8 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 年 7 月 8 日为 16364.66 元,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 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1587 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513 元。

  原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沈X

  书记员董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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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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