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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中南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XX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05民终9806、9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昆山中南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北XX、208、210号。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孙XX,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德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亮,江苏德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中南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中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X劳动合同二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91民初15608号、(2022)苏059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昆山中南公司解除与孙XX之间劳动合同合法。昆山中南公司在公司组织结构调整的情形下合理调动孙XX的工作地点,并多次征求孙XX的意见,孙XX自2021年6月起未实际进行工作,2021年6月9日起也未按照公司的岗位调整通知书前往新岗位进行工作,最终昆山中南公司于2021年6月14日向孙XX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昆山中南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安排孙XX进行年休假的义务,而由于孙XX的原因导致年休假未能足额使用的,孙XX不得再主张年休假工资。

  孙XX辩称,2021年6月,其在未同意任何协商或者调动的情况下收到昆山中南公司发送的调岗函,要求其去盐城从事人事工作,否则将以违反考勤处理,并要求于2021年6月9日之前到岗,在其明确拒绝以后,昆山中南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孙XX已在苏州生活工作了很多年,将其调往盐城,显然是不合理且充满恶意的调岗行为,目的就是逼迫其离职,后续在其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昆山中南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原岗位原部门仍在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孙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昆山中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37757.83元;2.昆山中南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18931.07元;3.昆山中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昆山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昆山中南公司向孙XX支付补偿金171303.09元,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孙XX入职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4日,孙XX与昆山中南公司签订了自2016年10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中南公司均属于中南集团下属公司。

  2021年6月4日,昆山中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孙XX调往盐城项目,负责人事行政工作,并要求孙XX在2021年6月9日前报到。孙XX电子邮件回复其已在苏州定居十多年,调动地点严重影响其生活,不同意昆山中南公司的工作安排。后孙XX并未按昆山中南公司要求到盐城项目报到,而是继续在原工作地点考勤。双方确认,孙XX2016年开始在苏州XX工作,2018年开始在苏州工业园区现代XX工作。

  2021年6月15日,昆山中南公司向孙XX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公司组织架构图调整,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昆山中南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孙XX与公司相关人员沟通调岗情况,孙XX表示其目前薪资无法在上海生存。

  孙XX提供收入纳税明细、电子卡券、报销明细详情,显示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除2021年3月工资为16962元、2020年8月工资为15845元、2020年7月工资为16030元外,其他月份均为15830元,2021年2月另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36000元;孙XX另主张电子礼品卡券福利2000元、电脑津贴4500元,4500元备注为报销。昆山中南公司提供工资明细主张2020年平均工资15744.17元、2021年平均工资1583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314.58元。

  孙XX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2008年7月1日后开始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累计工龄十年。2020年已休年休假6天,2021年已休年休假2天。

  孙XX于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山中南公司对2020年6月以前的年休假工资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9日裁决昆山中南公司支付孙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606.18元、2020年法定年休假工资5784.64元、2021年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2911.26元。孙XX、昆山中南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收入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昆山中南公司以公司组织架构的调整需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孙XX的劳动合同,但客观情况应为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企业若仅根据经营需要单方决定取消某一部门,系企业自主管理范畴,并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昆山中南公司以组织架构调整需调整孙XX岗位至异地,与孙XX沟通未果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劳动者相应赔偿金。关于孙XX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孙XX主张电脑津贴4500元及节假日福利券2000元为工资,但4500元款项支付记录显示为报销款,并非工资性收入,而电子卡券系公司提供的福利,发放并无规律性,并非工资意义上的货币收入,不应视为工资;孙XX另主张项目津贴5000元为工资,但根据收入纳税明细显示仅为案外人支付的一般劳务报酬,并无证据表明系昆山中南公司支付的工资收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昆山中南公司主张工资标准并未考虑奖金情况,而2021年2月发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36000元应根据孙XX离职前上一年度对应的月份折抵计算平均工资。一审法院经核算,孙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7692.25元。关于孙XX工作年限,其原来虽在昆山中南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工作,但此后其调入昆山中南公司工作,昆山中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此前已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故孙XX在关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一审法院经计算,昆山中南公司应向孙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9229.5元(17692.25×11×2)。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就2010年度至201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孙XX应在未休年度的次年内主张,孙XX在2021年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昆山中南公司虽认为因孙XX原因未能实际休息而不应支付,但昆山中南公司违法解除孙XX的劳动合同,未安排孙XX休假,理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孙XX对应年度工资水平,一审法院经计算2020年度平均工资为19998元,剩余4天未休年休假,2021年度平均工资16056.4元,经折抵剩余未休年休假2天,故昆山中南公司应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355.59元(19998÷21.75×4×2)、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52.9元(16056.4÷21.75×2×2),合计为10308.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中南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XX赔偿金389229.5元;二、昆山中南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XX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308.49元;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昆山中南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2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2690元,由昆山中南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分别由双方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昆山中南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孙XX268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昆山中南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孙XX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公司组织架构图调整,对员工岗位调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与孙XX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就其依法行使辞退权举证证明。经审查,昆山中南公司单方解除与孙XX之间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法定情形。相关规定中的“客观情况”的界定一般应以“非主观因素”为标准,即并非由企业主观方面原因所造成,否则应当理解为企业自主管理之范畴。本案中,昆山中南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系谋求企业优化发展为目的的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将昆山中南公司解除与孙XX之间劳动关系归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于法于理相悖,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昆山中南公司应向孙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9229.5元正确。另,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昆山中南公司有关其已充分履行安排孙XX休年假义务,系孙XX原因导致其未实际休假,故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中南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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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1/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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